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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 何某(死者,江西九江人)于2018年3月15日受聘于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工厂包装部普工,3月23日上午7时35分许,因故在该公司登记住址的宿舍一楼被一名湖南籍工友捅伤致死。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居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为4400002016539473)注明,何某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何某死亡后,其家属从家乡赶来处理后事。因何某的养老保险未满足法定条件,社保部门无法赔偿,故死者家属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家属与公司两方就何某非因工死亡补偿金等事宜商谈未果,发生争议。 【调解过程】 本案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坑梓调委会)的牵头和指导下,秀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秀新调委会)主导了四次调解,最终由坑梓调委会出具调解协议。 一、第一次调解于2018年3月26日在秀新调委会调解室进行。死者家属诉求如下:1.请求公司一次性支付包括死者丧葬费、死者家属差旅食住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内的费用总计55万元人民币;2.请求厂方配合申报工伤程序。对此,该公司代表回复如下:1.针对死者家属请求一次性支付55万元的请求,公司股东会需一天时间考虑,次日给予答复。2.公司积极配合死者工伤程序的申请事项。 家属情绪激动,我们采取了多次中断调解、隔离当事人的方式对家属进行心理安抚,待其稍平复情绪后再回复调解,并向家属提出申请非因工死亡补助的法律建议。 二、3月27日下午2时30分进行第二次调解,本次调解关键在于该公司股东会决定的答复。公司认为死者家属提出一次性支付55万元抚恤金的请求,须待案件侦破且责任认定后根据认定结果支付所有赔偿金或抚恤金。 公司与死者家属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家属情绪十分激动,笔者只能与调解员多次私下对其从法、理、情三方面展开思想工作,为其分析利弊、耐心开导和劝解。 三、第三次调解时间为3月30日,此时距死者身亡已满一个星期,因调解迟迟不能达成一致,双方状态逐渐进入僵局。死者家属方因来深人员较多,差旅食宿费花销较大,故再次请求秀新调委会向公司再次申请家属差旅食宿补助费。在调委会等相关部门和舆论的压力下,该公司同意再次支付死者家属差旅食宿费共计1万元人民币。 四、4月2日,死者家由公安局法医处接收到死者可进行火化的通知后,加强了让死者入土为安的想法和期望,同时得到同乡商会律师的援助,故再次请求秀新调委会组织双方于次日(4月3日)进行第四次调解。 该次调解死者家属降低经济补偿要求为18万--20万元;而公司方主张截止至该日已提供了家属差旅食宿补助费26325元,若从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角度而言,公司最多还能够提供补偿费共计12万元。因双方金额数据差额较大,调解陷入僵局极点,被迫中断。调解员再次展开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劝导后方恢复调解,双方最终就该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过程】 1、非因工死亡待遇。 非因工死亡待遇是一种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法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经济补偿费用的死亡待遇。 2、人道主义救济。 人道主义救济是一种基于人道主义,对受助者作出物资上的援助。 【法律问题探析及风险应对】 1、本案关于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法律探析: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1.3《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 1.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因死者何某的养老保险未满足法定条件,社保部门无法赔偿,故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支付该笔费用: (1)丧葬补助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2)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前述条款死者家属可领取抚恤金以死者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综上,该公司向死者家属一次性支付包括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共计112200元。 2、本案关于人道主义经济补助问题的探析: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之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何某非因工伤致死,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刑事案件尚未能认定责任结果,无法判定该公司的法律责任有无及多少。但因何某生前与丈夫共同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及一个高龄八十的老母亲,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负担重大,故在调解中我们多次对公司进行情理和人道上的劝解与施压,要求公司能够提供更多帮助。该公司最终同意援助死者家属共计37800元的人道主义补助金及4月3日的差旅食宿费2000元。 3、本案关于该公司是否应承担何某死亡的安保责任问题探析: 刑事案件未侦破,该公司在该案中是否负有义务或责任而实际没有履行我们尚无法定论,但从已掌握的情况来说,笔者认为该公司在安全监管方面没有达到国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何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提供包吃包住的劳动条件。何某居住于公司工厂宿舍,公司对其居住环境负有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虽然刑事凶杀案件主要责任在于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刺杀何某的刀具等凶器是在嫌疑人宿舍内存放的,案件发生的地点和条件属于该公司的管理内,公司对员工入住宿舍携带、存放的器具没有尽到有效、合法的排查责任。 【个人感悟】 除因工伤亡赔偿纠纷外,非因工伤亡赔偿纠纷也是劳动纠纷案中的主要类型之一。本调解案历经多次调解终能得以圆满,得益于各政府部门、机关单位的密切协助与积极配合;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案件主体双方及其各自律师等多方人员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努力。 本案的特殊性有两点: 一为死亡案件特殊性,该类案件中,死者家属丧失亲人的悲痛之情是巨大的,家属激动悲愤实属情理之中,当情感、道德与法律紧密交织联系时,情绪难以克制。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要求在调解时熟练把握感情交流和道德引导,协助死者家属控制情绪和行为。相对于诉讼,调解是去程序化、增人情味的争端解决方式,作为外派调解员应当同时熟练法律规则的运用,也应具有一定的心理咨询及调解能力,展开和谐调解、避免更恶化的后果。 其二为非因工死亡案件特殊性,用人单位是依法经营的合法主体,兼具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与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两种特性,其合法权益也应受法律保护,也即要求调解员在调解中秉持公平、公正的中立态度,对案件进行合法的调解,对发展法治和谐社会做出尽职尽责的作用和贡献。 坑梓街道秀新社区外派调解员:韦茜 二零一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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