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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36条 赔偿损失与民事赔偿优先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术语】

犯罪致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则及民事赔偿优先规则

【条文理解】

第三十六条是刑法中关于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规定,确立了"刑事处罚与民事赔偿并行"以及"民事赔偿优先于财产刑"两项基本原则。

本条第一款确立的是"刑民并行"原则: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法院在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责令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一规定体现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也使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得以在同一程序中有效衔接。

本条第二款确立的是"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当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刑或没收财产,而其财产不足以同时履行民事赔偿和财产刑时,应优先保障被害人的赔偿权益,将剩余财产先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再执行财产刑。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对受害方权益的价值取向——私权救济优先于国家追缴。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主张经济赔偿的主要途径,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上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这一立场)。被害人若寻求精神损害赔偿,通常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条的实践意义在于:一方面强调犯罪分子不能以受刑事制裁为由逃避民事赔偿义务;另一方面在财产有限时,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优先保障。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罗某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7
裁判要旨:1.在对涉黑恶刑事案件财产处置时,应当贯彻以下几个原则:一是从严处置原则。确立以摧毁犯罪分子经济基础为目标的量刑原则,注重补偿性和惩罚性刑法手段的运用,突出违法所得的全面追缴及财产刑的判罚,不让犯罪分子通过犯罪获益,并剥夺其再犯的经济能力。实践中,有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难以准确认定,对此可结合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账目材料、银行流水等综合认定;对被告人拒不供认,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导致确实无法查清的,也可在财产刑中予以适当考虑,确保被告人不从犯罪中获益。二是依法处置原则。对财产刑的适用应结合被告人在黑恶势力组织中的地位、作用,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额及造成损失数额等情节依法判处,对罚金的判处还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缴纳能力。同时,严格区分财产来源、性质、权属,对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的,仅能将属于被告人的部分用于执行财产性判项,剩余部分应发还被告人或其家属。三是平衡处置原则。对被告人判罚的财产刑应尽量与其主刑相适应,兼顾各被告人之间的平衡,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决定财产刑,避免财产刑数额的畸高畸低。
2.在涉黑恶刑事案件的财产执行中,应坚持“民事优先”原则,补偿性的刑法手段优于惩罚性的刑法手段,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优于财产权益补偿。因此,当被执行人承担多种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按以下顺序支付:首先,执行附带民事赔偿款和退赔被害人损失。其次,执行追缴违法所得的没收。最后,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刑。对于后续追查到的被告人新的财产线索,亦应按照上述顺序依次执行。对犯罪工具和违禁品的没收,原则上应当独立执行,在有的案件中犯罪工具存在一定价值,可予以变卖,如果涉案财物不足以赔偿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也可以考虑变卖款作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执行标的。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财物处置、财产执行顺序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相关规定如下: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五百九十三条 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注:上述条文明确了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协议的效力规则及履行要求,体现了民事赔偿在刑事程序中的独立性和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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