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法条术语】
管制刑的期限规定及执行主体
【条文理解】
第三十八条是刑法关于管制刑基本规定的首要条文,确立了管制刑的期限范围和执行机关。
管制是我国五种主刑之一,是限制犯罪分子人身自由而不予关押的刑罚方法。其突出特点在于:犯罪分子不须离开社区,在公安机关监督下继续在社会上生活,但须遵守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各项限制性义务。与拘役、有期徒刑等监禁刑相比,管制具有明显的开放性和社会化特征,是刑罚轻缓化趋势的重要体现。
关于期限:管制刑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于数罪并罚的情形,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管制执行期限最高不能超过三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条),体现了对已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折抵补偿。
关于执行主体:管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在实践中通常委托犯罪分子所在地的派出所具体监督,同时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后,管制已纳入社区矫正范畴,由社区矫正机构协同执行。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目前针对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期限的专项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以下为与管制执行监督密切相关的真实司法解释条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12-30)相关规定如下:
"第六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执行期满未依法发给释放证明,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注:上述条文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管制刑的执行同样处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执行机关若存在违法执行情形,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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