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场所(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以及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义务。
【条文理解】
一、执行场所: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
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均属于长期或终身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须在专门的封闭执行场所中服刑。"监狱"是主要执行场所,由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及各省监狱管理局)负责管理。"其他执行场所"是法律的弹性规定,实践中主要指未成年犯管教所等专门机构。
二、劳动改造的法律义务
本条明确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下立法理念:
(一)劳动是改造犯罪分子的重要手段,通过劳动养成守法习惯、培养劳动技能;
(二)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并重,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行刑原则;
(三)"有劳动能力"是参加劳动的前提,老弱病残等不具备劳动能力的犯罪分子不在强制参加劳动之列。
三、执行机关的职责
监狱作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主要执行场所,依据《监狱法》的规定,对罪犯实施监管、教育和改造,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
四、与拘役执行的对比
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则由监狱等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两者在执行机关和执行场所上存在明显区别,也体现了刑罚严厉程度的差异。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2016年11月14日)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该解释具体规定了有期徒刑执行期间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是本条执行制度的重要配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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