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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48条 死刑的适用条件与死刑缓期执行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刑法学习 第48条 死刑的适用条件与死刑缓期执行

【法条原文】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以及死刑的核准权归属(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条文理解】

一、死刑适用的唯一标准:罪行极其严重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酷刑罚,本条明确其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罪行极其严重"是一个综合判断标准,实践中通常考量:
(一)犯罪的客观危害极大,造成或足以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
(二)犯罪的主观恶性极深,具有极端的人身危险性;
(三)综合考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确属非判处死刑不足以惩戒的情形。

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死缓)

死缓是中国独创的刑罚制度,是对"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的一种处理方式。其特点是:

(一)适用条件: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二)执行方式: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给予两年考验期;
(三)考验结果:依据第五十条的规定,死缓期间无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有期徒刑;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四)制度价值:死缓制度贯彻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给予犯罪分子悔改机会,同时保留了最终执行死刑的可能性。

三、死刑核准权归最高人民法院

本条明确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的案件外,均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体现了国家对死刑适用的严格控制。死缓案件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无须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死刑核准权的历史沿革

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改变了此前部分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做法,进一步强化了对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

五、刑法中目前保留死刑的罪名统计

截至2023年修正后的刑法,分则中涉及死刑规定的条文共27个,涵盖46个罪名。按章节分布如下: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6个罪名,通过第113条适用)

第113条规定,本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除第103条第二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9条(叛逃罪)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实际可适用死刑的罪名包括:
1.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一款)
3.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4.间谍罪(第110条)
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
6.资敌罪(第112条)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14个罪名)
1.放火罪(第115条第一款)
2.决水罪(第115条第一款)
3.爆炸罪(第115条第一款)
4.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5条第一款)
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一款)
6.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一款)
7.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一款)
8.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一款)
9.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一款)
10.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1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一款)
1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5条第二款)
1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一款)
14.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一款)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个罪名)
1.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注:集资诈骗罪原设有死刑(第199条),经修正案(九)删去后已废除死刑。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个罪名)
1.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2.故意伤害罪(第234条,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3.强奸罪(第236条,情节恶劣等五种加重情形)
4.绑架罪(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致其重伤、死亡的)
5.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侵犯财产罪(1个罪名)
1.抢劫罪(第263条,入户抢劫等八种加重情形)
注:盗窃罪、抢夺罪的死刑已于修正案(八)废除。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个罪名)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2.暴动越狱罪(第317条,情节特别严重的)
注: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已于修正案(九)废除。

(七)危害国防利益罪(2个罪名)
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情节特别严重的)
2.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情节特别严重的)

(八)贪污贿赂罪(2个罪名)
1.贪污罪(第383条第三款,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2.受贿罪(第386条,参照第383条处罚,同样可适用死刑)

(九)军人违反职责罪(11个罪名)
1.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1条,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2.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3.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2条,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4.投降罪(第423条,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
5.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
6.军人叛逃罪(第430条,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7.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二款,情节严重的)
8.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情节特别严重的)
9.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罪(第439条,出卖、转让大量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0.战时残害无辜居民罪(第446条,情节特别严重的)
11.战时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情节特别严重的)

以上合计,截至2023年刑法修正后,全国范围内共保留46个可适用死刑的罪名。需要说明的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此后经多次修正大幅缩减: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罪名,修正案(九)废除了9个死刑罪名,修正案(十一)废除了2个死刑罪名(集资诈骗罪和妨害药品管理罪),最终从68个减至46个。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闫某华故意杀人、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3-04-1-177-018
裁判要旨:对于既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衡量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审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法律规定中的“可以从轻”,应理解为从轻是原则,不从轻是例外。特别是对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要从贯彻和坚持“少杀慎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综合考虑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而对依法从宽处罚。当然,对于具体案件最终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还是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自首、立功等情节的司法价值,以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等影响量刑的因素进行综合比较、平衡,依法裁量。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法定从轻、法定从重、死刑适用

案例标题:林某泉制造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3-04-1-356-005
裁判要旨:制造毒品案件中,公安机关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与含甲基苯丙胺的晶体状毒品在毒品性质、毒品含量及社会危害性上均有区别,按照“昆明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不得判处死刑。虽然在液体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既视为制毒既遂,但毕竟还是液态毒品,仍属半成品,应当与制造出毒品成品的既遂有所区别,理由如下:(一)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或固液混合毒品与毒品消费、流通环节能直接吸食的成品毒品,在毒品性质上并不完全一样。(二)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的定量(转化率)问题。办理制造毒品案件中如何计算液态毒品数量?实践中有用液体的重量乘以毒品含量得出一个数值来对液态毒品比照固态毒品进行定量的做法,此做法并不科学。因为液态毒品的转化率受很多因素影响,包括制毒原材料、制毒工艺、使用的反应釜、制毒频率等。另外,转化过程中还存在损耗问题。由于液态毒品(毒品半成品)在转化(毒品成品)过程中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因此无法定量。(三)含甲基苯丙胺的液态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缴获的毒品均呈液态的制造毒品案件,不得判处死刑。
关键词:刑事、制造毒品、液态毒品、死刑

【司法解释】

目前未检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就死刑适用问题出台了以下重要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按类别梳理如下:

一、实体性死刑适用标准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4号,2009年8月3日印发)。该指导意见系统规定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适用死刑的标准,区分了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包括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过错、自首立功、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并对共同犯罪、雇凶犯罪中死刑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33号,2010年2月8日印发)。该意见专条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政策,强调在依法判处死刑的同时,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宽处理。

二、证据审查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2010年6月13日印发,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明确要求死刑案件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对各类证据的审查判断方法、证据的综合审查等作出了具体要求。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2010年6月13日印发,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与上述证据审查规定同时发布,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死刑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具有直接约束力。

三、死刑复核程序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法释〔2006〕4号,2006年12月28日公布,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决定明确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决和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同时废止了此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多项通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2007年1月22日通过,2007年2月28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具体程序和处理标准,规定了核准死刑、不核准死刑以及发回重审的具体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2007年3月9日印发)。该意见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复核等各个环节,对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提出了全面要求。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7号,2019年8月8日公布,2019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等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具体规范。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法释〔2010〕6号,2010年3月17日公布,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法释〔2010〕10号,2010年8月6日公布,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具体罪名死刑适用类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2016年1月25日通过,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各类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全面规定,涉及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数量标准和情节标准。

五、其他相关批复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8号,1998年8月7日公布)。明确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1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3月18日)。明确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怀孕是否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是否自然流产或人工流产,仍应视为不适用死刑的情形。

六、政策性文件

(14)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2019年10月召开)。会议明确提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的犯罪分子。

(15)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2025年11月13日召开)。会议延续并进一步深化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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