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两类适用情形: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必须附加)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可以附加),以及独立适用的条件。
【条文理解】
一、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强制性规定,法院没有裁量余地,必须在主刑之外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立法理由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直接侵害国家的政治秩序,犯罪分子对政治权利的行使具有现实的危险性,故必须剥夺其政治权利。
二、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授权性规定,赋予法官裁量权,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决定是否附加。
适用考量因素包括: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程度、是否有再犯可能等。
三、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分则规定。独立适用是指不依附于主刑、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适用范围较窄,仅限于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可以独立适用的罪名。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数罪并罚
若犯罪分子被判处多个罪名,每个罪名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数罪并罚原则,最终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按照最高刑期以上、各刑期总和以下确定,但不超过法定最高年限。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李某新故意杀人案
入库编号:2023-04-1-177-020
裁判要旨: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的问题。一般自首的成立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主要或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事实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事实,包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事实。有观点认为,犯罪构成事实仅限缩于客观事实之内。这将会扩大自首的认定范围,无法有效起到鼓励被告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也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犯罪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应有之义。
2.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分属两个不同范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一般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于自己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题的辩解,属于法律层面的评价;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被告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其依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将故意推脱为过失,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对故意杀人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否定,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成立自首。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自首、对主观心态的辩解
【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刑法已有明确规定。"
该决定废止了旧有的数罪并罚时剥夺政治权利的答复,明确现行刑法已有完整规定,实践中直接适用现行刑法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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