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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57条 死刑、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或无期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将终身改为三年至十年。

【条文理解】

一、死刑、无期徒刑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无裁量空间。立法理由在于:

(一)死刑犯罪分子将被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际适用于死缓期间;
(二)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将长期乃至终身在监狱服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对其政治权利的永久限制;
(三)两类犯罪分子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体现了对其政治参与能力的彻底剥夺。

二、减刑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变更

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终身剥夺政治权利自动调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剥夺。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

(一)与主刑减刑相呼应,附加刑也相应调整;
(二)给予改造表现良好的犯罪分子回归正常政治生活的可能性;
(三)三至十年的具体期限由法院在裁定减刑时一并确定。

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主刑(死缓或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当然施用,不单独计算执行起始日;若减为有期徒刑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参见第五十八条)。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彭某故意杀人案
入库编号:2023-05-1-177-011
裁判要旨:1.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吸食毒品、刑事责任、控制、辨别能力、精神障碍

【司法解释】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第六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该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监督职责,是保障本条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的程序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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