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起算时间(徒刑、拘役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以及在主刑执行期间的当然效力,并明确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的义务。
【条文理解】
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
(一)一般情形: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犯罪分子服满主刑后,才开始单独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这意味着实际上剥夺政治权利贯穿了主刑执行期间加上其本身的刑期。
(二)假释情形: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算,而非等到假释考验期满才开始计算。
二、主刑执行期间的当然效力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意味着:在犯罪分子服刑期间,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自动生效,无需等到主刑执行完毕才开始约束政治权利的行使,但此期间不计入附加刑的执行期限。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的法律义务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须: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
(二)服从监督(通常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执行);
(三)不得行使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四项政治权利(选举权、政治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权、担任国有单位领导职务权)。
四、违反剥夺政治权利执行规定的后果
犯罪分子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擅自行使被剥夺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新的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1月14日)涉及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刑法已有明确规定。"
该决定废止了旧有的相关批复,表明现行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处理已有明确规定,直接依照本条及相关规定执行。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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