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三种处置方式:追缴/退赔(针对违法所得)、返还(针对被害人合法财产)、没收(针对违禁品及犯罪工具)。所有没收财物和罚金须上缴国库,不得私留或挪用。
【条文理解】
一、追缴与责令退赔
"追缴"是指由司法机关直接追回犯罪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是指财物已被犯罪分子挥霍、转让或已无法实物返还时,责令其以同等价值赔偿。两者均适用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属于刑事司法对违法收益的剥夺手段,与罚金刑性质不同。
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
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是指本属于被害人所有、因犯罪行为被非法占有的财产。依据本条,司法机关一旦查获,应当及时返还,不得滞留或作其他处置。"及时"要求司法机关在确认权属后尽快返还,不因诉讼程序耽误被害人权益。
三、没收违禁品与犯罪工具
- 违禁品:即法律明令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无论与犯罪是否有关均应没收;
-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犯罪分子自己所有的、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或物品,如作案用的刀具、车辆等,应予没收。注意,借来或租用的他人财物,不属于本条没收范围,但可另行处理。
四、没收财物与罚金的去向
所有依法没收的财物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此规定严格规范了司法机关的行为,旨在防止以罚代管、截留私用等腐败行为。
五、本条与财产刑的区别
本条规定的追缴、没收等属于涉案财物处置,而非刑罚的一部分,不计入主刑或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才是附加刑。追缴、责令退赔无论犯罪是否追诉,均应依法进行。
六、实践要点
- 追缴不足时,可并处责令退赔;
- 即便犯罪分子逃匿、死亡,依法仍应追缴违法所得;
-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与本案无关,应依法解除措施并返还。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高某等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4-1-222-005
裁判要旨:1.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涉及案外人财产的,应当注重听取案外人的意见。经审查,确认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依法判决追缴。
2.对于案外人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应当注重从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确认系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依法予以追缴。
关键词:刑事、诈骗罪、涉案财物处置、案外人、善意取得、依法追缴
案例标题:康某非法拘禁案
入库编号:2023-06-1-186-003
裁判要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行为人直接且专门或主要用于犯罪之本人财物。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当被没收的财物价值与犯罪的性质、情节、收益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比,存在数额、价值上的悬殊差距时,应当慎重适用没收措施,不能因为行为人轻微的犯罪行为而没收其大宗财物。
关键词:刑事、非法拘禁罪、没收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相当性原则
案例标题:蒋某超、林某等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4-03-1-221-002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结合财物与犯罪的关联程度、没收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等因素,并综合衡量财物价值与犯罪情节的相当性作出认定。一般来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与犯罪有直接或者密切联系,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起着决定作用或者重要作用,且予以没收不会对其他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财物。
关键词:刑事、盗窃罪、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没收
案例标题:葛某岐、葛某锋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4-05-1-221-005
裁判要旨:1.作案工具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其他物质,应认定为是作案工具。但是否作为作案工具没收,还应从使用的次数、作案工具的价值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等多个方面来考察。例如盗窃案件中,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大部分时间都是家庭出行所用。偶尔的一次,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抢劫等犯罪,不宜将该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还要考虑该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成本之间的关系。如果盗窃的数额与车辆的价值相差悬殊,仅因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该车辆,就将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显失公平,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对作案工具的区别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对作案工具的权属进行审查。只要查明作案工具的所有权人是犯罪分子本人所有就要依法予以没收。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作案工具系犯罪分子与他人共同所有。虽然作案工具也属于犯罪分子所有,但不能简单对该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果该共同所有人知道犯罪分子使用该财物用于犯罪,那么对该作案工具就应予没收。若共同所有人对该财物用于犯罪并不知情,那么就不应予以没收,否则将损害共同所有人的权益。若审理查明作案工具并非被告人本人所有,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财物,财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应当对将该财物返还实际所有人。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扣押的,应当等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发还给财物所有人。
关键词:刑事、盗窃罪、作案工具、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没收
案例标题:谭某云、吴某莲行贿案
入库编号:2024-03-1-407-004
裁判要旨:贿赂案件中,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行贿人利用行贿手段获取交易机会,在该交易中所获取的利益均为不正当利益。在确定具体获利数额时,应当将行贿人在经营中已经缴纳的税款予以扣除。
关键词:刑事、行贿罪、追缴犯罪所得、行贿获利数额认定、已缴纳税款扣除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1月26日)规定:
"第四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0日)对追缴执行程序、先行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事项作出了细化规定,是本条在执行层面的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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