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自首制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为一般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为准自首(又称"坦白"式自首)。自首者可从轻、减轻乃至免除处罚。
【条文理解】
一、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
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主动认罪悔过、配合司法追诉,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及时查清案情,同时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第一款)
1. 自动投案: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或虽已被发觉但尚未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得隐瞒主要情节。
自动投案的方式可以多样,包括: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信电投案、在被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经亲友规劝或陪同投案等,均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准自首的成立要件(第二款)
被采取强制措施(拘留、逮捕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款属于准自首,又称"余罪自首"。注意:所供述的须是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且须是"本人的"其他罪行,供述他人犯罪属于立功,不适用本款。
四、自首后翻供的处理
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但随后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若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则仍可认定为自首。
五、自首的法律后果
- 一般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于"可以",法院有裁量权);
-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见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六、自首与坦白的区别
坦白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人犯罪事实(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与自首最大的区别在于:坦白针对"已掌握"的罪行,而余罪自首针对"未掌握"的罪行。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汪某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案
入库编号:2023-02-1-177-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但在法律上、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把《解释》规定的这种自首称为“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首先,罪行和罪名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罪行是指犯罪行为及其相应的罪恶、罪责。而罪名则是指刑法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所规定的犯罪名称,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一方面,不同的罪行可能触犯相同的罪名。例如,甲故意杀死一人,乙故意杀死两人,甲、乙的罪行显然不同,但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同样的罪行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例如,同样是收受他人贿赂,甲因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其次,“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对向)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其犯罪的主体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但在自首认定中讨论的“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仅指同一主体实施的犯罪,因为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不涉及自首问题,而只涉及立功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余罪自首、准自首
案例标题:曹某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入库编号:2023-02-1-177-009
裁判要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供述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两个要件。真实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完整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涵括犯罪构成的全部必要要件,亦即根据这些要件可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和刑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求被告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罪过等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自首、未如实供述、辩解
案例标题:王某甲、严某开等抢劫案
入库编号:2023-02-1-220-002
裁判要旨: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又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刑事、抢劫罪、取保候审、潜逃、再次投案、自首
案例标题:袁某某盗窃案
入库编号:2023-14-1-221-001
裁判要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在对待被告人自首的问题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被告人供述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存在,而不是强求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性质作有罪的认识。
关键词:刑事、盗窃罪、对犯罪性质的辩解、自首
案例标题:杨某凤、赵某等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3-1-222-009
裁判要旨: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应发生在被侦查机关控制之前,被侦查机关控制后经允许暂时离开,之后按照侦查机关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的,系履行配合调查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关键词:刑事、诈骗罪、自首、自动投案、当场控制、暂离
案例标题:宫某盛寻衅滋事案
入库编号:2025-05-1-269-003
裁判要旨: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刑事、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自首、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6日)进一步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只要投案自愿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即可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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