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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83条 假释考验期限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法条术语】

本条规定假释考验期限的具体计算规则:有期徒刑假释的考验期限为剩余刑期,无期徒刑假释的考验期限为十年,均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条文理解】

(一)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

有期徒刑假释的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原判刑期减去已执行刑期后的剩余部分。例如,某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执行满五年获假释,则其考验期为剩余的五年。

此规定的逻辑在于: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考验期结束后若无撤销情形,才视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考验期与剩余刑期一致,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

(二)无期徒刑假释考验期

无期徒刑假释后的考验期为固定的十年。这是因为无期徒刑没有"剩余刑期"的概念,法律特别规定十年作为考验期。

无期徒刑假释须满足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因此被假释的无期徒刑犯已在监狱服刑相当长时间,十年考验期具有合理性。

(三)考验期限的起算点

本条第二款明确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从法院裁定假释并实际释放之日开始,而非从裁定作出之日。这确保了考验期与实际自由状态相对应。

(四)考验期满的法律效果

依据本法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期满且无撤销情形的,原判刑罚视为已执行完毕,并公开宣告。此后不再追究剩余刑罚,但前科记录仍然存在。

(五)与缓刑考验期的比较

缓刑考验期(第七十三条)有明确的最低、最高限额,而假释考验期直接与剩余刑期挂钩(有期徒刑)或固定为十年(无期徒刑),两者计算方式不同,应加以区分。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裁定假释案
入库编号:2023-16-1-146-002
裁判要旨: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历经减刑后,其原判刑期减为有期徒刑的,在符合假释条件予以假释时,其假释考验期限应适用有期徒刑假释的情形,即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关键词:刑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执行、假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相关规定:处于假释考验期间的人,在一定诉讼程序中受到特别限制,如不得担任辩护人等。原文摘引: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上述规定表明,假释考验期间当事人虽已释放,但在法律上仍处于刑罚执行状态,其人身自由和相关权利依然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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