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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111条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罪名】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四种,均须以"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为目的,针对的对象是国家秘密或情报。本条采用"重刑居中、轻重两端"的三档量刑结构,覆盖情节较轻到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同情形。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和国家安全,防止国家秘密和情报流向境外机构、组织或人员,避免损害国家的政治、军事、外交等核心利益。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四种:
(一)窃取:以秘密手段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或情报,行为人无合法接触权限;
(二)刺探:通过侦察、打探等方式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包括实地侦查、套取等;
(三)收买:以金钱或其他利益购买他人掌握的国家秘密或情报;
(四)非法提供:将自己合法或非法掌握的国家秘密或情报,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提供给境外。

行为对象须为"国家秘密或情报":
"国家秘密"是指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确定密级的事项;
"情报"范围较国家秘密更宽,泛指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有价值的各类信息,不以标注密级为限。

受益方须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即行为须以服务境外势力为目的。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中国公民及外国人均可构成。实践中,有合法接触国家秘密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非法提供)较为常见。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须由故意构成,行为人须明知系国家秘密或情报,且明知提供对象为境外机构、组织或人员。

【法定刑分析】

本条设三档量刑:
(一)一般情形(基准刑):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三)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第113条,本条属于可适用死刑的条款,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判处死刑,并可并处没收财产。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间谍罪(第110条)的区别

间谍罪须与间谍组织存在组织性联系(参加组织或接受任务);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与间谍组织有关联,独立实施窃取、提供行为即可构成。若行为人接受间谍组织任务后窃取情报,通常以间谍罪定罪。

二、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的区别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规范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不以为境外服务为目的;本罪须以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服务为目的,主观目的不同,危害程度本罪更重,法定刑更高。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1-17)相关规定:

……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4号
(2000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2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1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之外的情报的行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第四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条 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12-21)相关规定: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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