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罪名】
本条不独立设罪,为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综合量刑条款,规定死刑适用范围及没收财产附加刑。
【法条概括】
本条是刑法分则第一章的收尾条款,规定了两项重要量刑规则:其一,本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在"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时可适用死刑,但明确列举了四类不适用死刑的罪名;其二,本章所有罪名均可并处没收财产。本条体现了立法者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严厉惩治立场,同时通过例外条款限定死刑适用范围,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条文理解】
一、死刑适用范围
本条确立了"原则适用、列举例外"的死刑规则。
可适用死刑的罪名(须同时满足"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包括:
(一)第102条:背叛国家罪;
(二)第103条第一款:分裂国家罪;
(三)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四)第108条:投敌叛变罪;
(五)第110条:间谍罪;
(六)第111条: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七)第112条:资敌罪。
明确不适用死刑的罪名(本条列举的四类例外):
(一)第103条第二款:煽动分裂国家罪;
(二)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整条);
(三)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四)第109条:叛逃罪。
死刑适用条件:须同时满足"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两个要件,属于相对确定死刑,而非绝对死刑。"可以判处死刑"的表述亦说明死刑并非必然,仍须由法院综合判断。
二、没收财产附加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适用于第一章全部罪名,包括前述四类不适用死刑的罪名。没收财产为附加刑,可与主刑并处,亦可单独适用(本章罪名性质决定通常与主刑并处)。
【法定刑分析】
本条本身不设独立法定刑,而是对第102至112条中符合"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条件的案件授权适用死刑,同时授权对本章所有案件并处没收财产。
从整体刑罚体系看,本章罪名的刑罚配置呈现以下特点:
(一)起刑点高:多数罪名基准刑在三年以上,最高至无期徒刑;
(二)死刑保留但有限制:仅对危害最严重者适用,不搞一律处死;
(三)财产刑全覆盖:本章所有罪名均可并处没收财产,切断犯罪的经济基础。
【本条与其他条文的关系】
本条与第106条(勾结境外从重)、第107条第二款(情节严重的资助犯)等条款共同构成第一章的量刑调整机制,形成从个罪基准刑→特别加重情节→极刑适用→附加财产刑的完整刑罚适用体系。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05-25)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释〔2009〕10号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8〕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12-31)相关规定:
……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7〕11号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8年1月13日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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