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法定刑。本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共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完整刑罚体系:本条针对"危险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针对"实害犯"(已造成严重后果)。
【罪名】
本条涉及以下罪名(均为危险犯形态):
一、放火罪
二、决水罪
三、爆炸罪
四、投毒罪(现已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见修正案)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所谓"不特定性"是本罪区别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个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危害行为一旦实施,其侵害范围难以预料,可能波及不特定的多数人。
本条列举的犯罪对象涵盖广泛: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等,最终以"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作兜底。
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一)放火:是指故意引燃目标物体,使其燃烧的行为。放火行为须具有蔓延性,能危及公共安全。
(二)决水:是指故意毁坏堤坝、水闸、排水设施,致使大量洪水流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爆炸:是指故意引爆炸药、炸弹或其他爆炸物,或者制造爆炸效果,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四)投毒:本条原文为"投毒",经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五)以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程度相当,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的方法。实践中包括:驾车冲撞人群、向公共场所投掷危险物品等。
本条属于危险犯,构成本罪以行为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准,不要求危害结果实际发生。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注意:根据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故意为之,或者明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该结果发生。
过失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条之罪,若造成严重后果,依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处理。
【法定刑分析】
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量刑区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危险犯,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完整刑罚体系:
一、本条(危险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实害犯,已造成严重后果):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三、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七十五条)侵犯的是特定财物的所有权,行为对象特定,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本罪则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为必要条件,即便手段相同(如放火),若对象仅为特定人的财产且不危及公共安全,则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
二、本罪(危险犯)与第一百一十五条(实害犯)的区别
区分标准在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条。
已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适用第一百一十五条。
三、本罪与恐怖活动犯罪的关系
若以实施爆炸、放火等方式进行恐怖活动,可能同时触犯本章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第120条之一等条文,依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断的规则处理。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黄某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3-02-1-017-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存在醉驾、横跨多车道、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等多项违章行为的,应当结合案发时的路况、车流量、相对车速、逆行时间和距离等客观情况以及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的主观心态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其行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威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速公路、醉驾、逆行
案例标题:孙某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3-05-1-017-001
裁判要旨:1.严格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对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不计后果斗气逞能,危险驾驶并引发多车相撞后果的行为,已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程度,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对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认罪认罚
案例标题: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3-05-1-017-004
裁判要旨:1.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并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
2.“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首先,“公共安全”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安全
案例标题: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3-06-1-017-001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险犯,侵害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区分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对于危害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考虑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严重交通违章、严重后果
案例标题:叶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4-05-1-017-003
裁判要旨:行为人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因陷于精神障碍而在道路上横冲直撞,客观上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吸毒后会产生幻觉导致行为不可控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吸毒驾车、交通事故
案例标题: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宣告无罪案
入库编号:2024-05-1-017-004
裁判要旨:在相对封闭路段驾驶机动车炫耀车技,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行为客观上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封闭路段、炫耀车技、公共安全
案例标题:聂某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4-06-1-017-001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该罪。行为人吸食含有依托咪酯、曲马多等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成分的电子烟,陷入意识模糊后驾驶车辆引发多起交通事故,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属于自陷行为,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其行为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电子烟、依托咪酯、曲马多、交通事故
案例标题:陈某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5-06-1-017-001
裁判要旨: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出于逃逸等目的驾车连续冲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犯罪故意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在司法解释作出专门规定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把握。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特定多数人、严重后果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01-25)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四条 对于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重伤、死亡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对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05-14)相关规定: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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