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实害犯)的犯罪及其法定刑,同时规定了过失犯罪的从轻处罚规则。本条第一款针对故意犯罪(实害犯),第二款针对过失犯罪,二者合并体现了刑法对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完整评价。
注意:本条原文"投毒"经刑法修正案(三)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展了危险物质的范围。
【罪名】
本条涉及以下罪名:
故意犯(第一款):
一、放火罪(实害犯)
二、决水罪(实害犯)
三、爆炸罪(实害犯)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实害犯)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
过失犯(第二款):
一、失火罪
二、过失决水罪
三、过失爆炸罪
四、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五、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本条与第一百一十四条共同保护同一客体,区别仅在于危害结果是否实际发生。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一)第一款(故意犯、实害犯)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并已造成以下严重后果之一:
1. 致人重伤;
2. 致人死亡;
3.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参照各类司法解释及地区标准综合判断。
(二)第二款(过失犯)
过失实施上述危险行为,并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过失犯(失火罪等)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过失态度(应预见而未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能避免)。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第一款(故意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适用降低刑责年龄规定)。
第二款(过失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款: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仍故意实施。
第二款: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未持故意态度。
【法定刑分析】
一、故意犯(第一款):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法定刑最重的档次,体现了对故意造成严重伤亡或财产损失行为的严厉打击。
二、过失犯(第二款):
一般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故意犯与过失犯量刑差距悬殊,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观恶性越大,刑罚越重。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条第一款与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区别
区分标准: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未造成严重后果(危险犯)——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造成严重后果(实害犯)——适用本条第一款,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二、本条第二款(失火罪)与故意放火罪的区别
核心区别在于主观方面:
故意放火——适用第一百一十四条或本条第一款。
过失失火——适用本条第二款(失火罪)。
认定时,需综合案发前后的行为表现、是否采取补救措施、供述等综合判断主观态度。
三、失火罪与放火罪的量刑比较
故意放火(实害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过失失火: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者三年以下)。
差异体现了刑法对主观恶性的区别评价。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陈某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入库编号:2023-02-1-016-001
裁判要旨: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因素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关键词:刑事、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案例标题: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3-05-1-017-002
裁判要旨:1.兽用地塞米松在刑法学意义上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
2.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不特定多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3.行为人基于报复特定人员的目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定性问题,应综合其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表现,其行为既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确定罪名。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激素类药物、兽用地塞米松、毒害性危险物质、饮用水、不特定多人
案例标题:许某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3-05-1-022-001
裁判要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危害性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一切对公共安全具有危害性的方法,即该方法应当具有“大规模”和“杀伤性”。食品销售人员对亚硝酸盐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亚硝酸盐混入食品中出售,该未妥善保管行为发生在食品销售流通领域,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和现实的威胁,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并最终导致一死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该行为应认定属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刑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食品销售人员、有毒有害物质、过失致人伤亡
案例标题:刘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3-11-1-017-001
裁判要旨: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持间接故意心态也可以构成该罪。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可能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未采取避免措施而造成相应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多个原因行为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后果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行为人的行为系危害公共安全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行为人应当对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刑罚裁量时可考虑造成后果的间接原因,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多因一果、有毒有害气体、多人死亡、重伤
案例标题:王某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3-11-1-018-001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应当综合研判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态条件,结合专业机构意见,判决侵权人按照修复方案对遭受破坏的自然环境予以修复。
2.人民法院应当注重以案释法普法,提高民族聚居地区广大群众森林草原防火及安全用火意识,在传承民族风俗文化的同时,维护生态安全。
关键词: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失火罪、森林草原、生态环境修复、民族风俗文化
案例标题:白某碧失火案
入库编号:2023-11-1-018-002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而点燃山林,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失火罪。若行为人事后有自首、取得受损群众谅解等情节的,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键词:刑事、失火罪、公共安全、财产损失、森林资源
案例标题:泽某甲失火案
入库编号:2023-11-1-018-003
裁判要旨:行为人乱扔烟头过失引发大面积草原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失火罪。
关键词:刑事、失火罪、草原火灾、烟头
案例标题:仰某梅等三人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3-11-1-018-004
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制定详细修复方案作为判决附件,明确补植复绿的栽植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养护期限和要求等,采取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措施,确保森林生态环境修复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行为人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失赔偿金和补植修复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并确定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将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保障生态环境及时修复。
关键词: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失火罪、生态公益林、修复方案、修复保证金
案例标题: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入库编号:2024-03-1-181-002
裁判要旨: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可以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但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判决。
2.对被告人不认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而未认罪认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而拟变更罪名,被告人认可审理认定的罪名,并自愿接受相应刑罚处罚,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关键词:刑事、过失致人重伤罪、认罪认罚从宽、主动适用
案例标题:叶某某、舒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4-05-1-017-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追逐竞驶,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故意上,由于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是明知的且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过失、高速公路、追逐竞驶
案例标题:陈某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4-05-1-017-002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冲撞又造成了重大伤亡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驶、驾车冲撞、致人死亡、逃逸
案例标题:蒋某菊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4-11-1-018-001
裁判要旨:1.破坏森林资源刑事犯罪严重威胁森林生态系统安全,损害森林生态系统固碳调节服务功能。被告人积极通过购买碳汇方式修复森林生态环境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修复生态环境以及悔罪的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2.侵权人因经济困难缺乏金钱赔偿能力,请求通过劳务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并就此达成劳务代偿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未履行劳务代偿协议或者履行不合格的,侵权人仍需以金钱赔偿,已履行的劳务可以作相应折抵。
关键词: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失火罪、碳汇认购、劳务代偿
案例标题:全某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4-11-1-018-002
裁判要旨:1.对于涉移风易俗,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公共性,影响重大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法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合议庭审理。
2.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案件涉及专门性事实查明问题的,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修复方案的选择、是否需要鉴定以及鉴定意见的审核等提出专业意见,为案件的审理提供技术支撑。
关键词: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失火罪、生态环境保护、人民陪审员、审判组织、七人合议庭
案例标题: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入库编号:2024-18-1-017-001
裁判要旨:对于采用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冲撞人群致人死伤的行为,应当综合全案情节,准确界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案发时段道路状况、人流量、车流量、撞击速度、撞击次数等情况,认为所涉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驾驶汽车冲撞人群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1-16)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
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法释〔2009〕18号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
通过 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三、将《解释》原第九条变更为第十条。
根据本《决定》,将《解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5-15)相关规定: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5号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3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
【特别声明】
(1)本网页任何内容仅为作者自学使用,不作为任何办案参考,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您应知晓并确认本文并非任何官方文件,引用本文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本网页内容仅适合于启发学习思维,如您需参加法学考试、办理案件等,强烈建议您购买相关专家学者正式出版的书籍。(3)未经允许,不得下载本网页内容。不得将本网页内容用于任何商业或政治目的。(4)如本文存在英文版本,英文系翻译软件生成,非任何官方发布的版本。(5)如本文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立即向本站电邮提出,电邮中请提供您的知识产权证据,如书籍、报刊、网页链接等,非常感谢您的理解,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