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危险犯形态)。犯罪对象限于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构成要件要求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共同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罚体系。
【罪名】
破坏交通工具罪(危险犯形态)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交通工具载运大量旅客或货物,一旦发生倾覆、毁坏,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一)行为方式:破坏。包括拆卸、损毁、改装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件,切断通信、制动、导航系统,投掷异物妨碍运行等各种方式。
(二)犯罪对象:限于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五类交通工具。注意:
1. 须为"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即交通工具处于运营状态),破坏停放中、报废中的交通工具,不构成本罪,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 破坏私家车等非用于公共运输的车辆,一般不构成本罪。
(三)危险标准:须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这是本罪的法定危险状态要件,不要求后果实际发生,属于危险犯。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破坏行为足以危及交通工具安全,仍故意实施。若行为人对危险后果持过失态度,依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过失犯)处理。
【法定刑分析】
本条(危险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关联:
危险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害犯(已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过失犯(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区别
区别在于侵害对象:
本罪(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的是交通工具本身(火车、汽车、船只等)。
破坏交通设施罪(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的是交通设施(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
二、本罪与劫持航空器罪(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区别
劫持航空器罪以暴力、胁迫方法劫持航空器,主观目的在于控制航空器;本罪则以破坏交通工具为手段危害公共安全,二者行为方式和主观目的不同。
三、本罪(危险犯)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实害犯)的区别
区分标准: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苏某峰破坏交通工具案
入库编号:2025-03-1-023-001
裁判要旨:判断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是否具有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根据行为人采取的破坏手段、所破坏的交通工具的部件,尤其是否涉及安全驾驶的关键部件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针对机动车车轮等保障行驶安全的关键部件实施破坏,足以使机动车发生倾覆危险的,依法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破坏交通工具罪、危险犯、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行驶安全、关键部件
案例标题:杜某破坏交通工具案
入库编号:2025-05-1-023-001
裁判要旨:破坏交通工具罪以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入罪要件。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车辆刹车系统的,应当认定为足以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关键词:刑事、破坏交通工具罪、汽车刹车管线、危害公共安全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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