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罪(危险犯形态)。犯罪对象为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构成要件要求破坏行为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共同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完整刑罚体系。
【罪名】
破坏交通设施罪(危险犯形态)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交通设施是交通运输的基础保障,破坏交通设施可能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一)行为方式:破坏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包括毁损、移除、损坏轨道关键部件,破坏桥梁结构,损毁航道标志,拆除灯塔设备等各种方式。
(二)犯罪对象: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以及"其他破坏活动"中的类似设施。列举为非穷举式,凡属于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均可纳入。
(三)危险标准:须达到"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属于危险犯,不要求后果实际发生。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其破坏行为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仍故意为之。若为过失,依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处理。
【法定刑分析】
本条(危险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关联:
危险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害犯(已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过失犯(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区别
区别在于侵害对象:
本罪(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的是交通设施(轨道、桥梁、公路、机场等基础设施)。
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的是交通工具本身(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等)。
二、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七十五条)的区别
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本罪:破坏的是关键交通设施,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侵害公共安全法益。
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特定财物,侵害财产权益,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
三、本罪(危险犯)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实害犯)的区别
区分标准: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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