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危险犯形态。犯罪对象限于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构成要件要求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共同构成完整刑罚体系。
【罪名】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危险犯)
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危险犯)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表现为电力供应安全和公共能源安全。电力、燃气等设备与公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破坏此类设备可能引发大规模停电、燃气泄漏、爆炸等事故,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一)行为方式:破坏。包括物理毁损、拆除关键部件、人为制造故障等各种手段。
(二)犯罪对象:
1. 电力设备:包括发电设施、输电线路、变电站、配电设施等电力系统组成部分。
2. 燃气设备:包括天然气管道、燃气阀门、储气设施、输气站等。
3. 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凡属于易燃、易爆性质的工业生产设备、储存设施均可纳入。
(三)危险标准:须"危害公共安全",即破坏行为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属于危险犯,不要求后果实际发生。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破坏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仍故意实施。若为过失,依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处理。
【法定刑分析】
本条(危险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关联:
危险犯(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害犯(已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过失犯(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百七十六条)的区别
区别在于侵害法益:
本罪:侵害公共安全,破坏对象为电力、燃气等关键基础设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
破坏生产经营罪:侵害财产权和生产经营秩序,行为对象为生产工具、设备,不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性质。
二、本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实践中常见盗割电力线路、偷盗燃气设施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司法实践按照"想象竞合"或"数罪并罚"规则处理,一般以危害更重的罪名定罪。
三、本罪(危险犯)与第一百一十九条(实害犯)的区别
区分标准: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条,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造成严重后果——第一百一十九条,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袁某等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入库编号:2023-06-1-220-004
裁判要旨:办理刑事案件,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必须同时满足5个条件:(1)定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对于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证明标准的5个条件进行审查,坚持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刑事诉讼、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明标准、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
案例标题:王某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入库编号:2024-05-1-026-001
裁判要旨:在盗窃油气等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造成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油气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同时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油气设备、盗窃油气火灾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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