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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12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及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则。本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制度的重要刑法保障条款。

【罪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为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及核材料的管理秩序。此类物品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非法流通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一)行为方式(五选一即可构成):
1. 非法制造:未经许可私自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
2. 非法买卖:未经许可从事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买入或卖出。
3. 非法运输:未经许可私自运送上述物品。
4. 非法邮寄:通过邮政途径私自寄递上述物品。
5. 非法储存:未经许可私自存放上述物品。

(二)"非法"的认定:须违反国家枪支、爆炸物管理法规,无合法许可证件擅自实施上述行为。

(三)第二款:将核材料的非法买卖、运输行为纳入同一刑罚体系,适用第一款的处罚标准。

(四)第三款: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单位判罚金,直接责任人依第一款处罚。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及单位。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相关行为违反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规定,仍故意实施。

【法定刑分析】

一、一般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情节严重"通常包括:数量巨大、多次实施、造成严重后果、具有特定犯罪目的(如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等。

三、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直接责任人按自然人标准处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区别

本罪:以买卖、制造等方式非法流通枪支、弹药、爆炸物。
第一百二十七条:以盗窃、抢夺、抢劫方式获取枪支、弹药、爆炸物。

二、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区别

本罪:具有制造、流通性质的行为(买卖、运输、制造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仅为持有、私藏,无流通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法定刑也较低。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李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1
裁判要旨: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但是,这并不是说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就没有任何要求,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来看,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有一个形成、发展的过程,实践中不要求行为人对所参加组织性质的变化有准确的认知。
2.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往往会以种种借口辩称自己不知道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因其口头上的否认就改变其犯罪的性质。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3.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应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判断,对那些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其次,从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与组织、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来判断,那些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最后,从行为人所获取的犯罪所得来判断,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组织成员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对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构成要件、积极参加行为

案例标题:邓某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6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第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中的各被告人也有可能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前者违法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组织成员个人的目标和利益,故犯罪目的比较直接、明显。而后者违法犯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其组织的利益,是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第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办案人员要抓住此类黑社会性质组织“外松内紧”的本质,认真鉴别组织的核心与框架是否具有严密性和稳定性,只要组织头目和对组织的运行、活动起着重要作用的骨干成员相对比较固定、相互之间联系紧密,则不管其组织结构的外在表现是否松散,均不影响组织特征的认定。第三,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普通犯罪团伙为了更好地实施犯罪、逃避惩罚,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会总结出自己的经验,但更多的是依靠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对于成员个人的行为,尤其是实施犯罪活动之外的行为,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间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上是把握组织特征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实践中还可以结合该组织其他方面的特点来对组织特征予以更加全面的认定,如犯罪组织的内部分配机制等。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特征

案例标题:郑某轩、马某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起诉案
入库编号:2024-05-1-043-001
裁判要旨:1.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而言,相关犯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且需要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在对二氧化碳相变致裂器类等新型爆破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所涉行为难以被认定具有行政违法性,且行为人已做到严格管理,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等相关犯罪。但是,同时应当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对行政监管缺位的案件的入罪持慎重态度,避免以刑事处罚代替行政监管。
关键词:刑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行政犯、行政违法性

案例标题:刘某准、官某机非法制造枪支案
入库编号:2024-05-1-043-004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私自购买主要零部件,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枪支后,持有、使用枪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枪支、改装

案例标题:牛某非法买卖枪支案
入库编号:2024-18-1-043-001
裁判要旨:1.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避免唯数量论,综合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涉案枪支数量虽然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无需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关键词:刑事、非法买卖枪支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较低、情节严重、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标题:韩某台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妨害公务案
入库编号:2024-18-1-043-002
裁判要旨:1.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对于刑法用语,不应仅从字面涵义加以把握,而应当立足司法实践情况对其作妥当理解,必要时可以在规范涵义的范围内作扩大解释,确保不枉不纵、处理妥当。
关键词:刑事、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规范涵义、扩大解释

案例标题:董某微等人非法买卖枪支案
入库编号:2025-05-1-043-002
裁判要旨:1.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需要追诉的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将该部分被告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基于上诉全面审查原则,裁定主文应对各被告人犯罪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对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部分明确不予确认,对遗漏的犯罪事实予以简单说明。具体处理方式可以通过同一案号同一份文书不同裁定项分别表述,部分裁定项撤销一审判决有关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的被告人的判项,部分裁定项维持一审判决有关其他被告人的判项。
关键词:刑事、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多名被告人、分案处理、发回重审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1-16)相关规定:

……一、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三、将《解释》原第九条变更为第十条。
根据本《决定》,将《解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5-15)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1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3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20支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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