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以及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本条分三款,分别针对:普通人员非法持有私藏(第一款)、配备公务用枪人员出租出借(第二款)、配置枪支人员出租出借造成严重后果(第三款),并规定单位犯罪的处罚(第四款)。
【罪名】
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一)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非法持有: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公然持有枪支、弹药。
私藏:秘密存放枪支、弹药,不向有关部门申报或上缴。
(二)第二款: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如警察等),将公务枪支非法出租或出借给他人。
(三)第三款: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如猎枪持有者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且造成严重后果(如致人伤亡)。
注意第二款与第三款的区别:
第二款:配备公务用枪者,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即可入罪。
第三款:配置枪支者,须造成严重后果方可入罪。
三、犯罪主体
第一款:一般主体。
第二款:特殊主体——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警察等执法人员)。
第三款:特殊主体——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如猎人、射击运动员等)。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法定刑分析】
一、第一款(非法持有、私藏):
一般情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二款(公务枪非法出租出借):依照第一款处罚(三年以下,情节严重三至七年)。
三、第三款(配置枪支出租出借造成严重后果):依照第一款处罚。
四、第四款:单位犯罪——单位罚金,直接责任人按第一款处。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区别
本罪:仅持有、私藏或非法出借,无制造、买卖的流通性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法定刑也较低。
第一百二十五条:具有制造、买卖、运输等流通性质,社会危害性更大,法定刑更重。
二、本罪(第二款)与滥用职权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的关系
公务人员非法出租、出借公务枪支,除可能构成本罪外,若同时存在滥用职权情节,可能涉及数罪。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汪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02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尽管没有明文表述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是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的犯罪组织,但该条第五款第一项中所规定的“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一要求,“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然要求。判断犯罪组织是否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存在”,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较长时期”从何时起算、需要持续多久;二是“持续存在”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有比较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遵照执行即可。关于第二个问题,在确定犯罪组织的形成起点后,只要该犯罪组织以组织名义、为组织利益连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可以认定犯罪组织持续存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脱离“打打杀杀”的初级阶段后,往往会以合法行业为主要经济来源,并会为逃避打击而自我“洗白”,有意减少甚至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人造成犯罪组织已经“转型”或者“解散”的错觉。当需要打击对手、抢夺市场、攫取资源之时,便会恢复本来面目,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破,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但经过一段时间以后,组织成员又会重新聚集,或者又有新的成员加入并继续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时,以上两种情况往往会引发争议。相比较而言,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暂停违法犯罪活动期间,组织成员、结构一般不会发生大的变化,故认定起来相对容易。在第二种情况下,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具有延续性,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中的“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不能理解为骨干成员不变或基本不变。只要不是时聚时散或者频繁地大面积更换,就可以视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正因如此,在判断组织核心成员的延续性时,也并不要求骨干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变。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存在时间、持续存在
案例标题:于某非法持有枪支准许撤回起诉案
入库编号:2024-05-1-048-001
裁判要旨: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应当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经综合评估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键词:刑事、非法持有枪支罪、气枪、枪口比动能较低、准许撤回起诉
案例标题: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案
入库编号:2026-16-1-048-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持有的弹药数量未达到相关入罪标准,但是将弹药赠与
他人,致使该人利用弹药实施违法犯罪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人的行为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
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的“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应当依
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非法持有弹药罪、赠与、人员伤亡、因果关系、罪责刑相适应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5-15)相关规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100发以上,气枪铅弹5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0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3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千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1-16)相关规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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