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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129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丢失枪支不报罪。犯罪主体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如警察等),客观行为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且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枪支被他人用于犯罪)。本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并要求有实害后果。

【罪名】

丢失枪支不报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务用枪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公务用枪丢失后若不及时报告,可能导致枪支流入社会,被用于犯罪,危及公众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一)前提条件:行为人合法配备了公务用枪(依法配备,如人民警察等)。

(二)客观行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
"不及时":指在合理时间内未依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本罪为不作为犯罪——犯罪人以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消极行为构成本罪。

(三)结果要件:须造成严重后果(如枪支被他人用于犯罪,导致人员伤亡等)。若丢失后及时报告,或虽未报告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构成本罪。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为特殊主体: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包括人民警察、武装警察等依法持枪执法人员。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行为人通常因疏忽或侥幸心理未及时报告,对严重后果持过失态度。

若行为人故意将枪支丢失(实为私自转让),则可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等更重的罪名。

【法定刑分析】

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法定刑较轻,体现了对"过失不作为"犯罪的宽缓处理原则。与主动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可判死刑)相比,本罪属于轻罪。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的区别

丢失枪支不报罪:特殊罪名,专针对公务用枪丢失后不报告的行为,法定刑较轻。
玩忽职守罪:普通罪名,泛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者存在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本罪优先适用。

二、本罪与非法出借枪支罪(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的区别

本罪:枪支系"丢失"(无主动转让意图),且不报告,须有严重后果。
第一百二十八条:系主动出租、出借枪支,有主动转让意志。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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