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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130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本罪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为核心行为,须"危及公共安全"且"情节严重"方可入罪。本罪是情节犯,兼具抽象危险犯的特征。

【罪名】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具体是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中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一)行为方式:非法携带。即未经许可,违反法规规定,将下列物品带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
枪支、弹药;
管制刀具(匕首、弹簧刀等国家明令禁止携带的刀具);
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二)场所限制:须进入"公共场所"(车站、机场、商场、广场等)或"公共交通工具"(公共汽车、地铁、火车、飞机等)。

(三)入罪条件:须同时满足——危及公共安全 + 情节严重。
情节轻微的,不构成犯罪,可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携带的是上述危险物品,并明知未经许可进入公共场所,仍故意为之。

【法定刑分析】

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罪属于较轻刑罚,体现了刑法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及公共安全"的轻罪处理原则。若已造成严重后果,可能转化为其他更重的罪名(如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等)。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第一百二十八条)的区别

非法持有枪支罪:着重于对枪支的持有、私藏状态,不限于进入公共场所。
本罪:着重于携带进入公共场所这一特定行为,更强调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威胁。

若同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本罪,通常按处罚较重的条文定罪。

二、本罪与放火罪等实害犯的关系

若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品后,实际引发爆炸、火灾等严重事故,则以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等实害犯条文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本条。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1-16)相关规定: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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