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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刑事罪名之一。本条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及事后行为(是否逃逸)设置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系最重情形,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对肇事逃逸这一恶劣行为的严厉惩戒。

【罪名】

交通肇事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具体包括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

二、犯罪客观方面

(一)前提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规定等法规。

(二)危害结果(须同时具备):
1. 发生重大事故;
2.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三)三档情形:
一般情形(发生重大事故致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而延误救援导致被害人死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意:"因逃逸致人死亡"须具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正是因肇事者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救治,最终死亡。

三、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驾驶员或其他直接参与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行为人对违反交通法规后造成事故的后果持过失态度(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若行为人故意驾车撞人,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或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而非本罪。

【法定刑分析】

本条设三档:

一、一般情形: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逃逸或特别恶劣情节: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上限规定,实践中通常在七至十五年范围内量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的区别

本罪: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过失态度,如醉驾失控、疏忽大意等。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犯罪,行为人明知驾车冲撞会危害他人,仍放任或追求该结果。

实践中,醉酒驾车、飙车等严重超速情形,若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可能被认定为后者。

二、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区别

本罪: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
故意杀人罪:以车辆为凶器,故意杀害特定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2-1-054-001
裁判要旨:1.关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主观方面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的“逃离现场”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首次处理”,
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事后逃逸、自动投案、自首

案例标题:周某和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2-1-054-002
裁判要旨:1.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分:二者主观内容不同,后者主观持直接或间接故意,而前者主观仅为过失;后者系情节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前者则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2.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二者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还是过失。前者明显主观抱有过失态度,后者主观上则持间接或直接故意态度。
3.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危险驾驶罪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二者区分的关键。一般认为,“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不泛指所有具备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案例标题:程某发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2023-02-1-055-001
裁判要旨:刑事“醉驾”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依法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应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案例标题:周某某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2023-02-1-055-002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个案适用刑罚,需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大的被告人,要通过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再犯罪的条件,来实现个案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因此,对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大的醉驾再犯,应依法从严处罚。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醉驾再犯、人身危险性、从重处罚

案例标题:胡某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5-1-054-001
裁判要旨:从犯罪构成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行为,应该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量刑。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据此,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重大事故发生法定危害结果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超速驾车、撞死行人

案例标题:杜某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5-1-054-002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存在相同之处,对于酒后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定性,可从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加以区分:就主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且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车况路况、能见度、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认定;就客观方面而言,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一般仅实施一次撞击行为,但须注意的是,撞击次数仅体现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所持意志状态的一个方面,不能将此作为区分二者的绝对标准。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酒后驾驶、重大伤亡

案例标题:孙某海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2023-05-1-055-001
裁判要旨: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本案虽然发生在《意见》之前,但裁判理由与《意见》相符。
关键词:刑事、危险驾驶罪、拒绝配合、酒精检测、简化、减低证明要求

案例标题:赵某江等故意杀人、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5-1-177-009
裁判要旨:1.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定位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逃跑”并不限于“当即从现场逃跑”。“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没有严格的时间和场所的限制。
2.车辆所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隐藏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车辆所有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案例标题:袁某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1
裁判要旨: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并非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既可以认定,也可以否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其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其他部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主要依据交通法规,为确保交通安全以及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结合肇事者本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依照证据优势原则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审查、综合判断

案例标题:汪某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2
裁判要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后有救助义务且有救助能力;二是被告人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三是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不具有相当性。被告人撞倒被害人后,在具备救助条件的情况下,置被害人生命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不顾,并故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不履行作为肇事者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致使被害人被后车碾压致死,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救助义务、二次事故

案例标题: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3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是其应尽的责任,同时对被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案件处理,应根据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行为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对其适用相应的刑罚,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的,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大、无真诚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应慎重适用缓刑。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逃逸、赔偿谅解、缓刑适用

案例标题:李某政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4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亦能构成“逃逸”。行为人虽在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未如实表明驾驶员身份并让他人顶包的行为,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警察调查、控制,随时可以自行离开的情况,并在顶包人被警察带走后离开了现场,完成了逃逸行为。肇事者以找人顶包的方式潜逃藏匿,导致无法及时追诉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潜逃藏匿”情形。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顶包、逃逸、潜逃藏匿、未离开现场

案例标题:曾某建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5
裁判要旨:在被告人拒不供认,且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认定。单个的间接证据只能反映案件主要事实的局部情况或者个别情节,但如诸多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并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各个片段能分别加以证明,且能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闭合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明体系,则这些间接证据同样可以承担起重构案件全貌、还原法律事实的证明功能,可以据此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事实真伪不明、间接证据

案例标题:陈某某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6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犯罪“逃逸”的认定要以行为人明知发生或者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为前提;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及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的主观目的,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环境、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客观行为和状况并结合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如实供述(自首)”的认定也要求行为人如实供述其明知发生或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救助被害人义务的主观意图。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自首、如实供述、主观目的、主观意图

案例标题: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7
裁判要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扣留、注销、撤销、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交通肇事罪、扣留、暂扣、撤销、无驾驶资格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相关规定:

……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至60万元、60万元至10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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