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条概括】
本条设置两款:第一款规范普通从业人员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事故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款规范具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强令他人冒险作业或明知隐患仍组织作业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后者法定刑更重,体现对管理者更高的义务要求。
【罪名】
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款)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在生产、作业中从事相关工作的自然人,包括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直接从事或参与生产作业的人员。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生产作业中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
(三)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结果持否定态度,但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本身是故意的。
(四)客观方面
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且该违规行为与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
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二款)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须具有一定管理职权,能够对他人的作业活动进行指挥或强令的人员,如生产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工段长等。
(二)犯罪客体
同第一款,侵害生产安全领域的公共安全。
(三)主观方面
第二款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对重大隐患的认识),主观上属于故意——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强令他人违章冒险,对违规行为是直接故意,对事故后果可能为过失或间接故意。
(四)客观方面
须有以下行为之一:「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且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法定刑分析】
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
- 一般情形: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 一般情形: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上限封顶)
第二款起点刑高于第一款,体现了对具有管理权限却强令他人冒险者的更重惩处。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的区别
本条以发生实害结果(重大伤亡事故)为成立要件;第134条之一为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实害结果,仅具有现实危险即可成罪,是本条的前置性规定。
二、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的区别
本条重在追究直接从事生产、作业人员的责任;第135条追究的是负有安全生产设施管理义务的相关责任人(主要是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两者主体有所不同。
三、与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的区别
本条为特殊法条,专门针对生产、作业领域的安全事故;玩忽职守罪为一般法条,仅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主体不同,存在法条竞合时适用特别法优先原则。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尚某国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入库编号:2023-04-1-060-001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上述竞合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亦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上述情况处理的考虑是,在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前提下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二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罪责也不好区分轻重,无法重罪吸收轻罪。而审判中只能定一个罪名,因此,从维护司法统一的角度考虑提出上述原则。再则,如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就无法全面评价“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罪责,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前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做到两种罪责兼顾评价。但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时,由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且法定刑较重,应以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量刑。
关键词:刑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竞合
案例标题:邵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入库编号:2023-05-1-057-002
裁判要旨:对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资质人员实施特种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实际施工方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关键词:刑事、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特种作业资质
案例标题: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
入库编号:2023-05-1-059-001
裁判要旨: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规定,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销售、储存汽油均应取得相应证照,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规范操作,储存汽油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在未经专业培训、无经营资质、无专业设备、无安全储存条件、无应急处理能力情况下,在居民楼附近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由于不规范操作造成行为人本人重度烧伤、周围物品烧毁的后果的,综合考虑其行为方式、案发地点及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同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对于其他为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参与分装赚取差价的人员,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关键词:刑事、危险作业罪、经营存储危化品、宽严相济
案例标题: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入库编号:2023-05-1-059-002
裁判要旨: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关键词:刑事、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消防安全设备
案例标题:吴某波危险作业案
入库编号:2023-05-1-059-003
裁判要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能部门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而以行政命令方式责令行为人停业整改,但行为人拒不整改冒险作业,导致具有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该现实危险与行为人拒不整改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刑事、危险作业罪、重大事故隐患、现实危险
案例标题:祁某华重大责任事故案
入库编号:2024-05-1-057-001
裁判要旨:1.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但只处罚上述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个人违规自建房用于经营活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主体不具有单位属性,不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要求,依法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此类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从宽处罚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可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关键词:刑事、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个人自建房、事故首要责任人
案例标题:张某忠重大责任事故准许撤回起诉案
入库编号:2024-05-1-057-002
裁判要旨: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中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组织性、可重复性等特点,其犯罪主体是具有一定组织性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负责人、管理者和具体实施者。对于临时雇用帮工,被雇用人在帮工过程中摔落伤亡的,通常不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雇用帮工
案例标题:潘某伟、王某强重大责任事故案
入库编号:2024-05-1-057-003
裁判要旨: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起组织、指挥、管理职责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注意义务,其因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须根据各自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区分责任和确定罪责轻重。
关键词:刑事、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因果关系、主要责任
案例标题:李某俊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入库编号:2024-05-1-057-004
裁判要旨:在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业主将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双方签订发包合同却并未实际履行,发包业主实际亲自控制修建工程的施工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人,依法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重大责任事故罪、发包业主、实际控制、责任认定
案例标题:李某超、倪某喜危险作业案
入库编号:2024-05-1-059-001
裁判要旨:在海洋运输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导致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未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犯罪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以危险作业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危险作业罪、海洋运输、现实危险
案例标题:吴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入库编号:2024-06-1-057-001
裁判要旨:与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相关联,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培训业务,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产、作业”。培训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重大责任事故罪、游泳技能培训业务、生产作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12-15)相关规定:
……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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