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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的是负有提供合格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义务的单位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与第134条不同,本条着眼于「设施、条件」层面的客观缺失,而非个人操作层面的违章行为。

【罪名】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责任。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等对安全生产设施条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劳动安全领域的公共安全,保护劳动者及相关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益。

(三)主观方面
本罪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安全设施或条件不达标的状态可能具有认识,但对重大伤亡结果持否定态度(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四)客观方面
须具备以下要素:
1. 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等);
2. 该设施或条件缺陷与重大伤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3. 行为人对该不合规状态负有直接管理或整改职责。

【法定刑分析】
- 一般情形: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情节特别恶劣: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第一款)的区别
第134条第一款强调行为人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操作层面的违规;本条强调安全「设施或条件」客观不达标,是管理保障层面的缺失,两者侧重不同,犯罪主体范围也有差异。

二、与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本条适用于生产、作业场所;第135条之一适用于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两者调整领域不同。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12-15)相关规定:

……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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