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将刑事责任延伸至建设工程全链条四类主体——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只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即应承担刑事责任。
【罪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责任的追究。本条明确列举四类单位,具有封闭性,其他主体不适用本条。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建设工程领域的公共安全,保护工程参与者及周边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建筑使用者的安全利益。
(三)主观方面
本罪一般认定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存在故意,但对最终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后果持过失态度。
(四)客观方面
须同时具备:
1. 违反了国家规定(包括《建筑法》《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
2. 具体表现为「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如以次充好、偷工减料、不按图施工、擅自变更设计等);
3. 上述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4. 行为人对工程质量负有直接责任。
四类主体的责任侧重: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
- 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设计;
- 施工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竞标,不得偷工减料;
- 监理单位:负有独立监督义务,不得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
【法定刑分析】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 后果特别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法定刑高于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强制并处罚金,体现对建设工程领域安全事故的从严态度。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的区别
第134条适用于一般生产、作业场所的从业人员;本条专门适用于建设工程四类主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属特别法条,优先适用。
二、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的区别
第135条侧重于安全生产设施或条件不达标;本条侧重于工程质量标准被主动降低,两者行为模式不同。
三、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若建设相关单位以虚假工程质量骗取款项,可能同时触犯合同诈骗罪(第224条),此时应以实际行为性质择一重罪或数罪并罚处理。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12-15)相关规定:
……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
【特别声明】
(1)本网页任何内容仅为作者自学使用,不作为任何办案参考,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您应知晓并确认本文并非任何官方文件,引用本文发生的任何后果由您自行承担。(2)本网页内容仅适合于启发学习思维,如您需参加法学考试、办理案件等,强烈建议您购买相关专家学者正式出版的书籍。(3)未经允许,不得下载本网页内容。不得将本网页内容用于任何商业或政治目的。(4)如本文存在英文版本,英文系翻译软件生成,非任何官方发布的版本。(5)如本文侵犯您的知识产权,请立即向本站电邮提出,电邮中请提供您的知识产权证据,如书籍、报刊、网页链接等,非常感谢您的理解,电子邮箱:1201222@qq.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