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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为量刑标准,分四个层次设定刑罚,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罪名】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处罚)。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通常具有牟利目的。行为人明知其产品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情形,仍予以生产或销售。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四种具体行为方式:
(一)掺杂、掺假——在产品中掺入与产品性质不相符的杂质或假物质;
(二)以假充真——用假冒产品冒充真品;
(三)以次充好——以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质量优良的产品;
(四)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作为合格品出售。
构成本罪需达到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门槛,以销售金额划分四个量刑档次。

【法定刑分析】
本条依据销售金额设置四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第二档: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第三档: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第四档: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第141-148条各专项伪劣产品罪的关系:第141-148条分别针对假药、劣药、不合格食品、假农资等特定产品设有专门规定,构成竞合时依照第149条处理(从重处罚原则)。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本罪侵犯的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被告人并非以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为核心手段;诈骗罪的核心在于欺骗行为导致财产损失。
三、本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要件不同。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陈某彬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67-001
裁判要旨: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草的,不属于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从业经验丰富、购销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可以视情推定被告人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明知。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明知

案例标题: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67-002
裁判要旨: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猪屠宰前给生猪注水。为了增强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给生猪注射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许使用的兽药,躲避药物残留检测,导致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影响惩治效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屠宰相关环节打药注水的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注水猪肉

案例标题: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67-003
裁判要旨: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药物代谢等原因,行为人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在此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屠宰相关环节有注药行为,注药后的肉品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肾上腺素、阿托品、注水猪肉

案例标题: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67-004
裁判要旨:食用油生产、销售者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且溶剂残留量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溶剂残留量的国家标准,但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溶剂残留、超标、浸出油、压榨油、不合格产品

案例标题:闫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67-005
裁判要旨:以抽取原液的方式,将足量的疫苗拆分成多支不足量疫苗,导致疫苗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涉案疫苗应认定为劣药。销售涉案劣药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销售劣药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销售伪劣产品罪、疫苗拆分接种、谋利

案例标题:杨某甲销售伪劣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4-02-1-067-001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在运输途中即被查获,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销售伪劣产品罪、运输、共犯、未遂

案例标题:酒泉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4-02-1-067-002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需要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条件。实践中,因受制于农时、土壤、天气和种植水平等复杂因素,部分案件难以对使生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作出认定,故难以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损失、证据不足

案例标题:某农资公司、赵某风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4-02-1-067-003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需要满足“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条件。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化肥冒充合格的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化肥、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案例标题:李某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4-02-1-067-004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病

案例标题:福州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鑫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入库编号:2024-02-1-067-005
裁判要旨:1.“大吨小标”货车整备质量严重超限、载货量加大,转向能力下降,严重影响整车制动性能,系不合格产品,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的行为,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不仅破坏汽车销售和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当竞争与交易秩序,同时扰乱黄牌限(禁)行区域道路交通秩序、损坏公路基础设施、危及行人的生命健康,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时,应当分别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相关自然人能否在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判处罚金,应结合其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大吨小标"货车、单位犯罪、罚金

案例标题:绵竹市某燃气有限公司、黄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入库编号:2025-02-1-067-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于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依法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销售伪劣产品罪、二甲醚、液化石油气、混合气、掺杂掺假、不合格产品

案例标题: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言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准许撤回起诉案
入库编号:2025-03-1-067-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要求,但名称标识不符合规范的,属于不当标识行政违法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可罚性,不应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当标识、合格产品、伪劣产品

案例标题:胡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朱某全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某文等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入库编号:2025-18-1-072-001
裁判要旨:1.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2.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行贿罪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4-09)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0号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2-30)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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