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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针对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依危害后果设三档刑罚,最严重情节下参照假药罪(最高死刑)处罚。

【罪名】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等自然人及单位。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生产环节,行为人明知所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环节,行为人须「明知」所销售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物质。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秩序以及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其社会危害性较第143条更为严重。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分两种行为: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掺入行为即可成立,无需等待危害结果发生。

【法定刑分析】
第一档:一般情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档: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处罚,即最高可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本罪与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本罪所掺入的必须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主观恶性更强,入罪不需危险犯标准,属行为犯;后者以具体危险为入罪门槛。
二、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本罪针对食品生产、销售经营环节;投放危险物质罪更侧重于向不特定公众投放以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以食品为载体。
三、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实践中若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危害面广,部分案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16-18-1-072-001(指导案例7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例标题:于某芳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01
裁判要旨: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在目的、内容、适用对象、适用时间、违反后果方面均存在不同。刑法第37条之一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规定从业禁止的情况,换言之,人民法院判处的从业禁止主要起着补充性的作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无须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
关键词:刑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禁止令、从业禁止

案例标题:荆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02
裁判要旨:1.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1)对于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
(2)对于未能查获生产现场而仅在销售领域查获了成品的,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生产者是否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是否明知:一是行为人的从业经历和背景,二是行为人在生产各个环节中的作用,是否具备掺入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三是生产流程是否规范。
2. 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者销售者、主观明知

案例标题:钟某本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03
裁判要旨:在生产、销售“保健品”犯罪案件中,区分销售对象是食品还是药品的关键在于该产品是否“以治疗为目的”。一般来说,可以通过产品审批文号,产品说明是否规定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等外观标识进行判断。在产品标识不明或标识与对外宣传不一致时,应按照经营者对外宣传的产品性能并结合消费者购买、使用产品的目的来确定“保健品”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经营场所和经营者的职业不是区分食品、药品的依据,不能仅以经营场所是药店或保健品店为由,直接认定案涉产品属于药品或食品,也不能仅以经营者属于食品或药品行业的从业人员径行区分认定案涉产品的类别。
关键词:刑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保健食品、药品、以治疗为目的

案例标题:吴某凤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04
裁判要旨: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赠品交付消费者的,综合考虑主产品和赠品的价值以及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能够认定以赠品为名行销售之实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产品的价值在计算销售金额时作为犯罪成本,不宜进行扣除。
关键词:刑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捆绑搭赠、销售金额认定

案例标题:吴某、何某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05
裁判要旨:“口水油”中积聚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口水油、地沟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案例标题:广州某泰生物科技公司、李某东、郝某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06
裁判要旨:在审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定罪关键。但是,主观“明知”作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往往不会直接表露,需借助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予以综合判定。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判断:一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中发现或知晓异常时,是否放弃注意义务、如是否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在发出禁令或警告后是否继续生产、销售等;二是,行为人在涉案食品的生产、销售各环节是否存在反常、不合理的交易行为,如交易价格是否严重偏离市场正常价格;三是,行为人的上、下线人员对涉案食品是否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四是,行为人及上、下线人员关于涉案食品的从业经历、知识背景以及对行业惯例的了解程度等;五是,行为人案发后是否有难以解释的异常行为表现,如案后销毁涉案食品、证据等。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性保健品、西地那非

案例标题:刘某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07
裁判要旨:对涉案产品属于保健食品还是药品,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综合产品标识、外观及产品说明书等方面进行判断。对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不予采信。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定意见

案例标题:吕某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08
裁判要旨: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上述物质的,依法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国家禁用药物成分

案例标题:曹某东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09
裁判要旨:2002年,原农业部发布第193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禁止包括克仑特罗在内的β-兴奋剂在所有食品动物中使用。2019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废止了原农业部第193号公告,但仍将β-兴奋剂列为禁止使用的药品。该清单中的物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黑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清单中物质的食品动物,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

案例标题:沈某明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10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使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对人体健康明显具有损害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屠宰废弃物

案例标题:王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11
裁判要旨:赠品属于销售者为达成交易的促销或鼓励条件。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消费者为赠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商品交易中赠与赠品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赠品与正常商品捆绑销售,以赠品之名行销售之实的,不可将正常商品与赠品销售数额再作区分,而应以捆绑销售的整体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正常商品的价值属于犯罪付出的成本,无需扣除。
关键词:刑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赠品、销售数额

案例标题:郑某甲、郑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12
裁判要旨:餐厨垃圾中的废弃油脂属于非食用物质,系不能用于生产食品的原料,属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利用“口水油”等废弃油脂加工成食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废弃食用油脂

案例标题:刘某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13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从业禁止处罚即可。
关键词:刑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禁止令、从业禁止

案例标题:宋某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14
裁判要旨: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行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无论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明知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2-30)相关规定: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24号
(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05-02)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2013年5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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