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罪名】
走私罪(以走私罪论处的特殊情形)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走私罪(以走私罪论处的特殊情形)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部分情形下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口退税、国内货物间接走私的监管秩序。通过境外收汇、骗取出口退税、从事间接走私等行为,侵害国家外汇管理制度及海关监管秩序。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间接方式参与走私: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收购、运输走私货物;
(三)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提供运输、保管、邮寄、仓储等便利条件。
本条行为人不直接实施越境走私,但以参与走私链条方式协助完成走私,与直接走私犯论以共犯或按本条单独追诉。
【法定刑分析】
本条拟制为走私行为,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货物、物品的——比照第153条量刑,按偷逃税额适用相应档次;
(二)在内陆销售货物运输途中购买、销售走私进口货物、物品的——同上。
注:本条不适用于走私武器弹药、毒品等特殊货物(分别适用第151、347条)。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条规定以走私罪论处的三类特殊情形(间接走私);(2)与第153条正犯的区别:本条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进出境行为,而是通过购买、提供便利等方式间接参与走私。
【相关案例】
经检索最高法发布的案例库,尚未发现与本法条相关的案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2日)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节录)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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