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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业务的金融监管秩序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擅自吸收公众存款,规避金融监管,危害公众资金安全,扰乱正常的金融储蓄秩序。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具体包括: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诺还本付息);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消费返利等方式变相吸收)。
须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且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法定刑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集资诈骗罪(第192条)的区别:本罪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承诺还款付息;集资诈骗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区分的核心在于主观目的。(2)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的区别:本罪不要求设立虚假机构,只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丁某忠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入库编号:2023-04-1-113-001
裁判要旨:1.刑行交叉下同一行为的认定。同一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又构成刑事犯罪时,程序上适用刑事优先处理原则。对“同一行为”的认定,在实体判断层面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即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能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全部被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所涵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复合行为,不仅包括吸收募集资金的行为,还包括为吸收募集资金所进行的公开宣传诱导行为。两者在事实层面属于同一行为。
3.关于退赔被害人的执行顺位。按照同一行为刑行竞合情形下移交刑事处理原则,在案件已定性为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在刑事程序框架下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在执行顺位上退赔集资参与人应当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
关键词: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行竞合

案例标题:苏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入库编号:2023-04-1-113-003
裁判要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属于假借私募基金之名,掩盖非法集资之实,无论是否经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均不影响对其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私募基金、非法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例标题: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入库编号:2023-16-1-113-001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以行为人后来客观上未履行合同,就推定其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结合合同签订时企业经营状态、合同签订后履行情况、资金去向和用途等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拆借资金

案例标题:陈某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入库编号:2024-03-1-113-001
裁判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需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其中,公开性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通常表现为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社交平台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对于行为人通过员工、亲朋或者相关集资户以口口相传方式将集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人员,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主动授意,或在获悉存在口口相传向社会人员吸收资金时不予控制或排斥,对社会人员直接或以内部人员名义投入的资金均予以吸收的,可以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
关键词: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社会不特定对象

案例标题:陈某红非法吸收存款、非法经营、合同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4-1-113-002
裁判要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严格把握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特别是要准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仅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个人借款,后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亏损无法偿还借款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键词: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性、社会性

案例标题: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入库编号:2024-04-1-113-003
裁判要旨:小微企业作为融资人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进行公开、小额融资,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还本付息。互联网众筹平台在公开融资过程中,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承诺还本付息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于融资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融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扩大集资规模的行为,否则不应认定融资人构成犯罪。
关键词: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股权众筹融资、融资人、刑事责任

案例标题:苏某洗钱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3-001
裁判要旨:1.被告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上游犯罪提供资金账户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还是单独认定构成洗钱罪,应看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共谋”。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通过借贷转账的方式掩饰、隐瞒钱款的来源和性质,并且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和”事中共谋”的,构成洗钱罪。
2.对于“事前通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就公司成立、开展经营进行商议等。对于“事中共谋”,应当着重判断被告人是否实际参与吸揽业务、领取佣金,是否为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等。
3.《刑法修正案(十一)》虽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删除了“明知”的表述,但并未改变洗钱罪之故意犯罪构成,具体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
关键词:刑事、洗钱罪、犯罪所得、主观意图、共同犯罪

案例标题:张某强等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18-1-134-002
裁判要旨: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发行募集私募基金过程中,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夸大项目公司的实力,隐瞒项目公司实际亏损的现状,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控制基金管理人和项目公司,设立“资金池”,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或虽将部分款项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决策随意,经营状况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兑付本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私募基金、非法性、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1日)相关规定: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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