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
洗钱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他人的财产权益。通过各类金融交易形式为犯罪所得进行清洗、伪装,妨害国家对违法所得的追缴,破坏金融体系的合规运作。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以下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一)提供资金账户;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有价证券;
(三)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四)跨境转移资产;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须有明确的掩饰、隐瞒行为,不要求犯罪所得最终洗白。
【法定刑分析】
洗钱罪:没收实施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窝藏、转移、隐瞒犯罪所得罪(第312条)的区别:本罪上游犯罪限于七类特定犯罪(毒品、黑社会、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管理),手段更为复杂(转账、投资等);第312条是一般性赃物罪,上游不限。(2)与逃汇罪(第190条)的区别:逃汇罪是资金外移的违规行为,不要求上游犯罪。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袁某洗钱案
入库编号:2023-04-1-133-001
裁判要旨: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洗钱犯罪特别是地下钱庄洗钱犯罪不断增加,洗钱犯罪不但助长了上游犯罪活动,还严重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而通过“地下钱庄”洗钱以掩饰、隐瞒相关犯罪所得及收益已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犯罪方式,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社会危害性严重。认定“地下钱庄”型洗钱犯罪,主要难点在于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即是否明知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犯罪。具体而言,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被告人的身份、职业经历、认知能力、行为频率和时长,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键词:刑事、洗钱罪、主观明知、地下钱庄、掩饰隐瞒
案例标题:杨某洗钱案
入库编号:2023-04-1-133-002
裁判要旨:对于上游犯罪为涉黑犯罪的洗钱犯罪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主观方面,重点审查行为人对于上游涉黑犯罪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而对于“掩饰、隐瞒”这一主观故意,除明确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以外,可通过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明知”并非“确知”,尤其对于涉黑犯罪,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对象的是通过有组织的,多人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再结合行为人过往经历、与组织成员的关系、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等全案情节,做综合判断较为妥当。2.犯罪数额方面,应以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能够查明的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准,一方面结合已有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核对被害人有关损失情况,另一方面对于尚未裁判的,在实践中应慎重把握,对于在案证据难以查明的,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扣除,确保依法公正裁判。
关键词:刑事、黑社会性质犯罪、洗钱罪、主观故意、洗钱数额
案例标题:韩某龙洗钱案
入库编号:2023-04-1-133-003
裁判要旨:1.上游犯罪虽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倪某永作为“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属于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虽该犯罪行为尚未被依法裁判,但根据现有证据确实存在。根据洗钱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2.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钱款系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数额、犯罪所得的转移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韩某龙的取款方式、金额、其所获知倪某永出逃的信息以及其供述情况和认知能力,足以认定韩某龙明知涉案钱款系犯罪所得。
关键词:刑事、洗钱罪、上游犯罪、主观明知
案例标题: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
入库编号:2023-04-1-135-001
裁判要旨:考虑洗钱罪的洗钱数额往往比较大,如果单纯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容易出现上下游犯罪量刑倒挂现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的洗钱罪司法解释已明确了要提高“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并确立了应采用“数额+情节”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对洗钱“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仅应考虑洗钱的金额,还应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洗钱行为对司法的妨碍程度、洗钱的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关键词:刑事、贷款诈骗罪、洗钱罪、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
入库编号:2023-04-1-356-003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其法益应理解为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的保护法益。在自洗钱的认定中,其一,以是否“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判断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其二,上游犯罪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获取违法所得的,可以通过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及二者间的财物关联性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其三,为避免洗钱罪重复评价上游犯罪构成要件,利用他人提供账户接收上游犯罪所得的,在以财物交付、取得为既遂要件的犯罪中一般不再评价洗钱行为;其四,自洗钱行为与刑法特别规定存在竞合的,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其五,上游犯罪行为人与他人在事前进行洗钱合谋的,应以他人是否实质影响洗钱行为的计划制定区分上游犯罪与自洗钱的共犯。
关键词:刑事、贩卖、运输毒品罪、洗钱罪、自洗钱、上游犯罪、他人账户、接收违法所得
案例标题:陈某、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入库编号:2023-06-1-356-035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之后,进一步实施掩饰、隐瞒等“漂白”的二次行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微信号收取毒赃,并将毒赃转换为现金,属于刑法第191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
关键词:刑事、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毒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
案例标题:梁某飞洗钱、贩卖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4-03-1-133-001
裁判要旨: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账户、微信二维码等收取毒资的行为,属于毒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将行为人收取毒资的行为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关键词:刑事、洗钱罪、贩卖毒品罪、收取犯罪所得、借用账户、上游犯罪
案例标题:姜某军等洗钱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3-002
裁判要旨:1.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其主观构成须以“明知”为要件。行为人明知是贪污贿赂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与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移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洗钱罪解释》)采取“概括+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对“明知”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据此,被告人协助他人转账时“怀疑”款项与其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但仍协助他人转移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依据《洗钱罪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关键词:刑事、洗钱罪、明知、转移
案例标题:武某信用卡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9-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盗刷他人信用卡过程中,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账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行为。上述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套现、自洗钱
案例标题:陈某枝洗钱案
入库编号:2025-04-1-133-001
裁判要旨:1.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2.认定洗钱罪应当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即便行为人因逃匿未到案的,亦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洗钱罪、金融诈骗犯罪、虚拟货币、转移境外
案例标题: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
入库编号:2025-04-1-134-001
裁判要旨:1.对涉虚拟货币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对虚拟货币本质属性进行审查判断,区分以虚拟货币为投资对象的行为和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洗钱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洗钱罪、虚拟货币、诈骗方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8月19日)相关规定: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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