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
集资诈骗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的财产权益及金融投资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侵害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权益,扰乱合法融资市场秩序。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入股、借贷等名义,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具体包括:
(一)虚构投资项目或夸大回报;
(二)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多数人募资;
(三)以旧还新,维持骗局。
须达到"数额较大",且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法定刑分析】
集资诈骗罪: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的区别:两罪均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区分核心在于主观目的——本罪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此要求。(2)与诈骗罪(第266条)的区别:本罪属于金融诈骗的特别类型,法定刑更重,优先适用本条。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3-1-134-001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二者可能发生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条竞合、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标题: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4-1-134-001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认定,在行为人未予供述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来认定或者推定。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占有目的、罪名区分
案例标题: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4-1-134-002
裁判要旨:1.被告人在无任何实体经营或投资理财项目,本身不产生任何收益的情况下,通过网络融资平台,用后投资会员的资金来支付先投资会员的本金及利息,并以此来支撑平台的运行,制造赚钱的假象,隐瞒了该平台“拆东补西”和无法避免崩盘的本质,其实质为“庞氏骗局”。而投资加入的会员,均误认为本案所涉的ACF平台为高收益的理财平台,根本不知晓该平台背后的实质,投资加入的会员均对各被告人设立的平台产生了错误认识。被告人在客观方面符合了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2.被告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设立网络融资平台,以慈善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加入成为会员,使投资会员分散的资金集中到网络融资平台的会员内部进行流转,实现了资金的相对集中,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和“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形。被告人设立网络融资平台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3.非法占有,不仅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占有。在被告人所设立的网络融资平台上,会员所投资金根本不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理财,而是根据平台的随机匹配打款给其他会员,会员投入资金后,即失去对资金的控制。被告人虽未将会员投资的资金据为己有,但被告人为非法获利而不断发展新的会员,并通过后台匹配使会员打款给其他会员,最终导致会员资金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用后集资款支付前集资参与人本息
案例标题:王某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4-1-134-003
裁判要旨: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标志,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情况,发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或者罪名有误,需要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意见的,应当依据正当程序报请批准后,以书面形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宣布休庭。人民法院对出庭公诉人发表的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具体如下:
1.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基本内容不一致公诉意见的处理
(1)基本内容的界定。与起诉书基本内容不一致的意见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对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基本事实、指控罪名及累犯、自首等重要量刑情节的变更。二是追加、补充指控新的事实。三是撤回起诉。三类情况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人民法院裁判严肃性、准确性。
(2)处理原则。公诉人对起诉书指控基本内容进行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交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不提交书面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书为准,不以公诉人当庭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意见为准。
(3)庭审程序。如果公诉人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变更,应当宣判休庭,由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后,继续开庭;如果公诉人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变更,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开庭的,可以先行开庭,人民检察院庭后提交书面变更起诉书;如果公诉人追加、补充起诉的,因出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应当休庭或先行审理原起诉书指控事实,对追加、补充起诉事实再行开庭;如果公诉人作出撤回起诉的,可以休庭,也可以继续庭审但不作出裁判,公诉机关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后,再行裁判。
(4)例外情形。因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事实,如立功、退赔、认罪认罚等,公诉人当庭表示认可新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作出裁判,无需要求人民检察院变更、补充起诉。
2.对非基本内容的变更
(1)非基本内容的界定。实践中,非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二类:一是对笔误的补正。二是对量刑建议的调整。
(2)处理原则。对笔误的补正,可以要求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也可以由公诉人当庭补正,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但是,不得以补正笔误变更基本事实。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可以由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或由公诉人当庭提出。
(3)庭审程序。对笔误的补正,无需休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记录公诉人当庭意见或由公诉机关庭后提交变更起诉书方式处理。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如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关键词:刑事诉讼、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意见变更
案例标题: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入库编号:2023-04-1-134-004
裁判要旨:1.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审查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还要审查非法募集资金的去向。大额借款人假借或伪造数名单位及个人名义,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形式进行欺诈借款,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别主要用于放贷、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后在无法归还借款时,仍继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导致数额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综合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集资金的目的、资金去向、还款能力等,上述大额借款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的认定,应注意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对于大额借款人发布虚假借款标的进行欺诈借款是否明知。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明知某平台不具备盈利能力,大额借款人亦长期、反复借新还旧,客观上不可能归还逐渐累积的借款利息,非法募集的资金链必然会断裂,仍然大肆伙同上述大额借款人在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且在金融监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后,使用虚假公司借款代替虚假个人借款进行虚假整改;在后期出现大额借款人怠于借新还旧时,又主动帮助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不断扩大借款范围,主观上均有基于骗取投资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大额借款人共谋实施集资诈骗犯罪。
3. 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集资诈骗犯罪中,主犯的认定应当从犯意提起、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对非法募集资金的控制使用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领导集资诈骗犯罪活动,高层管理人员、客户经理分别参与公司决策、负责非法集资关键环节工作,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员与对应的大额借款人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关键词: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P2P网络借贷平台、共同犯罪
案例标题:田某志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4-1-134-005
裁判要旨:1.对于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构成自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即使被告人在被抓获时予以配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其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既没有体现出对其所犯罪行的悔罪认识,也没有实施主动前往司法机关接受追究的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从侦查机关的角度来看,从接到线索,到核实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最终抓获犯罪嫌疑人,系通过侦查机关自身侦查工作的开展而自然取得的结果,并不属于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其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侦破的难度,但并没有达到自动投案所实现的大幅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度。因此,对被告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
2.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自首、亲属提供线索抓获
案例标题: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2-1-134-001
裁判要旨: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在主观方面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
2.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由于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行为人成立的公司自身没有实体产业,而是虚构扩大经营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以高额返现、赠送积分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群体非法集资,所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并由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主要用于高额返利、集资平台运转开支,运营模式明显不具有营利性、可持续性,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3.行为人受雇负责或参与公司部分业务,获得报酬或提成,对公司运营模式和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的,可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在办理非法集资共同犯罪案件时,应依法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以更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故意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标题: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1
裁判要旨: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往往通过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此种情形下,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可一概而论。虽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存款,但并非系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不能认定系单位犯罪,而应该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三面着手审查:
1.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要重点审查非法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2.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单位犯罪
案例标题:陈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2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除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外,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利用虚假或夸大宣传的方式欺骗公众,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被告人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的,符合第五项规定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第七项规定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存在上述情形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标题:苑某某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3
裁判要旨: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准确判定。其中,以高额收益为诱惑,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无真实经营项目的,不应当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实际系任意处置,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标题:刘某波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4
裁判要旨: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时,应当注意把握保护投资者利益与承认合理投资风险之间的平衡,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注重从融资项目的真实性、用途去向、归还能力等方面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以欺骗手段募集资金,擅自变更投资项目,将资金投入具有更高风险的项目,且在资金使用上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极度不负责任地使用资金,致使投资项目实际无归还能力的,依法认定行为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理经营风险
案例标题:赵某杰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5
裁判要旨:行为人非法吸收投资款后,未用于经营活动,对投资款肆意处分,偿还个人债务,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本息,在明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吸收投资款,且在投资款无法兑付后又逃匿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肆意处分、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标题:胡某宇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6
裁判要旨:在集资诈骗刑事案件中,经营模式和资金去向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事实。具体而言,可以结合投资风险、经营成本、预期利润等因素,判断行为人的经营能否保障集资款的足额返还。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支付有关人员的工资、提成等用途,只有很少一部分用于实际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经营模式、资金去向
案例标题:周某云等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7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在成立涉案公司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资金偿付能力、涉案公司的实缴资本来源、生产经营活动、募集资金流向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在已有较大资金缺口的情况下,仍成立涉案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案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实缴资本完全来源于募集资金的,可认定行为人成立涉案公司就是为了填补之前的资金缺口,自成立涉案公司之日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填补资金缺口
案例标题:周某集资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18-1-134-001
裁判要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3月1日)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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