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罪名】
信用卡诈骗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未作特殊要求,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皆可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持卡人的财产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方式骗取财物,侵害信用卡信用体系及相关当事人财产权益。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下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
(四)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须达到"数额较大"。
【法定刑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盗窃罪(第264条)的区别:信用卡盗刷须以信用卡为工具,且须'冒用'他人信用卡;直接盗取现金构成盗窃罪,两罪有时存在竞合,依处罚原则处理。(2)与诈骗罪(第266条)的区别:本罪是特别规定,信用卡诈骗优先适用本条,而非普通诈骗罪。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梁某甲、梁某乙信用卡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5-1-139-002
裁判要旨:1.因经营上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后没有逃避催收,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3.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3)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关键词:刑事、信用卡诈骗罪、投资型信用卡诈骗、经营不善、清偿本金
案例标题:王某军等信用卡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4-03-1-139-001
裁判要旨:1.未激活的信用卡尚不具备信用卡消费、提现等功能,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不能获取财物,不构成盗窃罪。
2.窃取开卡邮件,非法获取他人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冒名激活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信用卡诈骗罪、开卡邮件、激活、使用
案例标题:罗某赫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入库编号:2024-04-1-115-001
裁判要旨: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该罪的犯罪构成既包括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客观上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骗取数额较大财物。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以他人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客观上系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其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要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行为人使用信用卡的过程和归还资金情况,不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则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行为人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事先准备的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情形的,依法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量刑。
关键词:刑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冒用他人信用卡
案例标题:金某信用卡诈骗宣告无罪案
入库编号:2025-04-1-139-001
裁判要旨:1.对于使用信用卡透支导致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避免客观归罪。
2.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办卡资料是否真实,透支款项用途,未能及时还款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逃避催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具有稳定合法工作及收入来源,透支款项用于生活支出,案发前具有连续还款行为,因受意外事件等原因影响未能及时还款,没有逃避银行催收的,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刑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有效催收、变相发放贷款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28日)相关规定: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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