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罪名】
保险诈骗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保险合同制度的诚信基础及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事故或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破坏保险合同关系的公平性,损害保险公司财产权益。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下列保险诈骗行为: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
须达到"数额较大"。
【法定刑分析】
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普通诈骗罪(第266条)的区别:本罪是特别规定,诈骗对象限于保险公司,行为须发生在投保、理赔等保险活动中;普通诈骗罪无此限制。(2)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的区别:若被保险人故意毁损财物是为了骗保,则以本罪定罪,而非毁财罪。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温某保险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3-1-141-001
裁判要旨:材质保真险是网络交易发展过程的产物,具有合法性。行为人诱使卖家违背了诚信经营的原则,使得其所购商品必然不符合标准,以达到获取理赔金的结果,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公司隐瞒真相,导致保险公司认识错误,作出支付赔偿金的处分财产决定。对该网络交易中的保险诈骗行为定性,优先考虑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再考虑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主要在于厘清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编造的内容。
关键词:刑事、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网络交易、材质保真险
案例标题:温某甲等保险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3-04-1-141-001
裁判要旨:1.关于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保险”的认定。保险诈骗罪中的保险是指我国《保险法》中所称的“保险”。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关系着被告人行为是受诈骗罪规制,还是受保险诈骗罪规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险种应当经过批准或备案。近年来,新型险种不断涌现,存在备案含混和模糊不清的情况。如果排除所有具有金融瑕疵的新型险种,那么很多创新型保险产品都会被一票否决。因此,只要主险种已经批准或备案,其效力可溯及已被社会广泛认可的分支险种。本案中,尽管“某猫材质保真险”未进行备案,但是,其属于材质保真险的分支险种,而材质保真险是已备案的某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产品推广销售名称,主险种的效力可溯及该分支险种,故该险种可认定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对象。
2.关于行为人购买商品支付的对价能否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认定。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实现理赔所支付给商家的货款,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属于两条不同性质的给付途径,且理赔金是从保险公司专户支付,侵犯的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故购买商品的成本属于为了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关键词:刑事、保险诈骗罪、新型险种、主险种效力、受市场认可的分支险种、材质保真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
案例标题:重庆东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某军保险诈骗案
入库编号:2025-04-1-141-001
裁判要旨: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据此,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用人单位利用其与工伤职工信息不对称的优势签订阴阳赔偿协议,并通过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手段夸大其赔偿数额,向保险公司理赔超出其实际支付数额的款项造成保险公司损失的,依法认定为保险诈骗。
2.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理赔核实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实际赔偿的数额可能少于协议数额,但因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骗取保险金的事实,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的,属于“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用人单位、行为人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依法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保险诈骗罪、雇主责任险、夸大损失的程度、错误认识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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