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罪名】
逃税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及国家财政利益。纳税人以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直接侵害国家税收权益,破坏税收法律制度的严肃性。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具体包括: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或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须逃税额"数额较大并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的,原则上不追究刑事责任(初犯宽宥)。
【法定刑分析】
逃税罪:
第一档(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档(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初犯补缴、缴纳滞纳金且受过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曾受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的区别:本罪是主动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少缴已应申报税款;逃避追缴欠税罪是在已产生欠税后,以转移、隐匿财产方式逃避追缴。(2)与抗税罪(第202条)的区别:抗税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税,本罪是用欺骗手段少缴税。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
入库编号:2023-06-1-142-001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对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在被告单位和个人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逃税罪、初次逃税、时间效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无罪
案例标题:中山市康某游艺机有限公司、梁某尧逃税案
入库编号:2024-05-1-142-001
裁判要旨:对逃税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规定的条件。单位逃税犯罪案件中,如果逃税单位实施犯罪时在任、案发时已经离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配合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逃税罪、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离任、未补缴税款
案例标题:王某、马某海逃税案
入库编号:2025-05-1-142-001
裁判要旨:存在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生产、经营手续不全问题,但生产、经营行为内容本身合法的,该生产、经营行为属于应税行为。从事该生产、经营的人逃避缴纳税款,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逃税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逃税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逃税罪、犯罪主体、应税行为、违规收入、逃避缴纳税款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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