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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罪名】

非法经营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行业或商品的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及市场竞争秩序。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控的电信、出版、证券等专营专卖业务,破坏行业监管秩序,扰乱相关市场正常运作。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以下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法定刑分析】

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各特别犯罪条款的关系:本罪是'兜底'规定,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属于违法经营但无专门刑事条款时才适用;若有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条款。(2)与合法经营行为的界限:须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合法经营即便规模再大也不构成本罪。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
入库编号:2018-18-1-169-001(指导案例97号)
裁判要旨: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
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事处罚必要性

案例标题: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入库编号:2023-02-1-072-015
裁判要旨: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市场,又打源头,才能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发生。其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而将这些禁用物质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业明胶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行为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故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键词:刑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

案例标题:上海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睿某工贸有限公司、倪某钢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69-001
裁判要旨: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油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用油生产、销售的进口工业用牛羊油等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工业用牛羊油、食用油、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杜某狮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1
裁判要旨:采取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方式为他人提供电商平台消费额度套现服务,将交易货款支付给买家,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电商平台、消费信用额度、套现、虚构交易

案例标题:尹某某等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2
裁判要旨:1.代客炒股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资产管理类业务,具备证券资产管理的本质特征,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场外配资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业务活动,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将融资融券业务规定为特许经营行为,同时规定除证券公司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明确了融资融券业务的特许性。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吸引他人投资并配资,扰乱市场秩序,属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2.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数额,应以委托交易金额即投资人投入的本金加配资认定。将客户投入的本金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不必赘述,关键在于如何评价配资行为。场外配资与场内配资并不以物理或空间区域区分,一般以是否需要金融牌照或批准以及是否需要接受金融监管为划分标准。非法配资即指场外配资,是此类犯罪行为的典型特征之一。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代客炒股、场外配资、情节特别严重

案例标题:黄某某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3
裁判要旨: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依照相关规定程序申请获得经营许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客运经营许可

案例标题:韦某乙等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4
裁判要旨:购买含有非洲猪瘟病毒的生猪私下屠宰后贩卖,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及第十八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想象竞合、私设屠宰场

案例标题:徐某某、江某某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5
裁判要旨:1.在当前背景下,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应逐渐从市场管制向社会管理转变,重点应从单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转向禁止性经营行为,将本来就为“国家规定”所禁止的行为,特别是为特定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序良俗行为提供支持的经营性行为纳入进来。
2.非法经营行为是否构罪应当进行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实质审查。非法经营氯化琥珀胆碱的行为具备公共危险性,对于发生在2015年《危险化学品名录》修订前的非法经营琥珀胆碱的行为,情节严重且尚未过追诉时效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的涉及氯化琥珀胆碱的行为,可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弩、氯化琥珀胆碱

案例标题:孙某阳等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6
裁判要旨:期货交易场所由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直接接入该交易场所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接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境外期货交易、未经批准、扰乱市场秩序

案例标题:袁某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7
裁判要旨:1.行为人先垫资替信用卡持卡人归还到期透支款项,后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取回垫资款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鉴于非法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代还款的“养卡”行为,与传统的信用卡套现在行为手段与方式上有所不同,在对其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结合“养卡”规模大小、持续时间、资金用途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先垫资替信用卡持卡人归还到期透支款项,后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取回垫资款的,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信用卡套现、信用卡代还款、POS机、“养卡”行为

案例标题:姚某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08
裁判要旨:无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从形式上分析,已经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而这些都源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行为——无证贩卖假香烟,即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想像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相比之下,非法经营罪为重罪,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伪劣卷烟、情节严重、从一重处罚原则

案例标题:杨某等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10
裁判要旨:未经许可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发行业务并牟利的行为认定,应当从侵犯客体和行为方式综合考虑。若行为人以散发广告等形式大量招揽客户,收取单个投稿人少量稿费,且按照约定组稿并出版、发行假杂志,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经营行为牟利而非骗取投稿人的财产,侵犯客体为出版市场秩序的稳定性而非投稿人的财产权益;且投稿人基于行为人发稿流程、发刊速度、印刷质量、是否校审、版面费数额、能否退款及换刊等情况能够判断行为人系假冒正规出版单位期刊仍然投稿的,即使行为人在非法出版、发行过程中采用假冒正规出版社编辑名称等欺骗行为,也主要是为了吸引投稿,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应认定投稿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不能认定诈骗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出版物出版、扰乱市场秩序、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案例标题:通某气体有限公司、李某、谢某全、谢某祥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11
裁判要旨:《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施行后,无证经营合格药品的行为不应当纳入《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进行法律评价。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医用氧、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无罪

案例标题:周某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3-1-169-012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提供黄金“现货延期交易”为名,未经批准在国内非法代理境外黄金及其衍生产品交易,投资人采取买空、卖空以及对冲黄金合约等交易手段,利用境外黄金市场价格波动获取投机利益,不关注最终能否真正取得黄金所有权。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相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现货延期交易”、黄金期货

案例标题:满某、孙某非法经营案
入库编号:2023-04-1-169-001
裁判要旨:随着电子商务交易蓬勃发展,第四方支付通过聚合多种支付通道,以其显著的便捷性和高效性,被广泛运用于日常生活。由于第四方支付没有支付许可牌照的限制,并能根据需求个性化订制,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以逃避监管,造成资金“体外循环”,助长网络灰黑产业蔓延。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搭建、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等违法犯罪网站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定性。被告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整合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等收付款媒介,非法进行资金流转,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择一重罪以非法经营罪处断。理由是: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判断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需要对“资金支付结算”要件的内涵与外延准确界定。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类型化及概括性相结合方式对资金支付结算进行了明确,具体规定了以下情形: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业务;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违法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以及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从前述规定来看,支付结算行为重点在于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套现、公转私等行为。本案中,虽然证据显示“码商”“码农”或者平台抽成、赌场收钱的账户都是私人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且都是赌客直接扫描“码农”二维码支付,不存在虚假交易,不符合司法解释列举的典型情形,但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支付结算。一般认为,设立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是为了有效打击当时猖獗的“地下钱庄”逃避金融监管,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9条规定,具体办案时,要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备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与“地下钱庄”同类犯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相当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司法实践中,赌博网站大多采用类似本案第四方支付平台,首先从大量赌客手中违法收集赌资,然后汇聚成较大数额交由赌博网站指定的账户即“地下钱庄”,“地下钱庄”洗钱之后转至赌场开办者指定的账户。涉案平台与“地下钱庄”实质是为赌博网站收取赌资并逃避打击的前后两个环节,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具有相当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涉案平台的运营模式具备了非法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即脱离监管的非法流转资金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同时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
(1)本案存在支付结算业务。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该规定是金融主管部门针对金融行业本身合规运营提出的。而《纪要》第18条则透过现象、揭露本质,指出刑法意义上的支付结算业务实质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因此,支付结算的本质是资金聚合基础上的货币转移支付(以避免将单纯提供收付款账号帮助转账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如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的“码农”,以符合社会观念的一般认知)。本案中,涉案第四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流转过程和运营模式为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对接上游网站与网站客户,涉案资金通过客户扫码支付进入平台提供、整合的“码商”“码农”账户,“码商”“码农”获取佣金后,扣除分成比例,按照平台提示信息,将剩余资金层层转出(存在入账与转出的时间差现象),汇集到上游网站指定账户,该系列行为完成了资金转移支付。平台通过“码商”“码农”的收付款账户成为上游网站及其客户之间资金流转的中转、过渡环节,进而将大量的非法资金隐藏在“码商”“码农”的日常流水中。虽然“码商”“码农”的支付转移是完成本案支付结算的直接环节,涉案平台没有控制独立账户聚合资金、与上游网站完成支付结算,但是“码农”与“码商”、“码商”与被告人之间,通常是熟人关系,或者前者向后者缴纳了保证金才允许从事参与到平台的运营,体现了被告人对“码商”“码农”具有人身或者金钱控制属性,且运营、使用涉案平台的客观效果是代收钱款、将钱款转给特定收款人,发挥了资金支付结算的作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介绍,最初冻结“码商”“码农”的涉案账户时,里面共计余额人民币八千多万,因此,涉案平台实施了资金聚合基础上的货币转移支付行为。
(2)本案的支付结算业务是非法的。支付结算型非法经营罪的侵害客体是金融市场资金支付结算管理秩序。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参与主体、从业资质到经营范围、业务流程等,均要严格遵循相应规章制度,主动接受金融主管部门监管。凡是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该业务的,即侵犯了国家在金融领域确立的资金支付结算特许专营制度。根据《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包括网络支付),应当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本案中,《协查函》、《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关于协助查询情况的复函》证实涉案平台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没有支付结算资质。因此涉案平台非法流转资金的实质是非法从事支付结算。
(3)被告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且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逃避正常资金监管,扰乱国家支付结算秩序,两人实施犯罪行为仅数月时间,完成支付结算数额达数亿元,分别非法获利千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具备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2.本案被告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据此,认定该罪需满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情节严重三个要件,缺一不可。此处的明知,既包括确切的明知,亦包括概括性明知。依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上游网站是否构罪及该当何罪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但是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网站截图足以认定上游网站从事违法活动。两被告人运营涉案平台为上游网站的违法行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分别非法获利千万余元,远超“解释”规定的违法所得1万元的5倍以上入罪标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法条竞合下非法经营罪优先适用。
如前所述,非法经营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为“支付结算”要件而交叉竞合。本案中,被告人运营涉案平台非法进行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全部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理论通说以及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相较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截堵性、补充性属性,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配置相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较重,据此,本案被告人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且第四方支付事前与之通谋,为特定对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以共犯论处为宜。如果针对不特定对象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则以非法经营罪处断。
关键词:刑事、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四方支付、码农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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