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罪名】
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以强制手段猥亵他人或当众侮辱妇女,侵害被害人对自身人格尊严的维护权,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强制猥亵: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他人意志,对其实施猥亵;
(二)侮辱妇女:当众以言语、动作或其他方式侮辱妇女(需具有公开性);
(三)聚众实施:多人共同实施猥亵或侮辱,加重处罚。
【法定刑分析】
强制猥亵、侮辱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或有其他恶劣情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参照上述两档)。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强奸罪(第236条)的区别:本罪须以强制手段实施猥亵(性交以外的淫秽行为);强奸罪须实施强迫性交。(2)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罪的区别:猥亵儿童罪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无需强制手段;强制猥亵罪须有强制行为,对象不限年龄。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林某连猥亵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1
裁判要旨:猥亵儿童行为一般较为隐秘,当被告人“零口供”时,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害人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尤其是当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系诬告陷害的辩解时,要注意结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报案经过、被害人及其家人案发前后反应、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被害人陈述与传来证据是否一致等情况综合判断。
关键词:刑事、猥亵儿童罪、“零口供”、低龄儿童陈述
案例标题:李某海猥亵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2
裁判要旨:校园内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分情况区别认定。教室、办公室、停车棚、运动场馆、图书馆等校园组成部分虽系学校师生或特定师生使用的场所,存在一定封闭性,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此外,根据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此后办理被告人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实施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应依法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关键词:刑事、猥亵儿童罪、校园、公共场所
案例标题:顾某军猥亵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3
裁判要旨:通过网络“隔空猥亵”,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在被害人裸照或不雅视频被行为人掌握后,一方面极易在互联网上传播,一方面易被行为人用于胁迫继续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甚至强奸犯罪,对被害儿童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危害性不亚于传统接触式猥亵行为,故可根据具体情节,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猥亵儿童罪、网络“隔空猥亵”
案例标题:左某猥亵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4
裁判要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事实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否认性侵未成年人,与被害人陈述形成“一对一”局面的,应当着重审查双方言词证据的具体内容和稳定性等,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被告人或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关键词:刑事、猥亵儿童罪、“零口供”、被害人陈述、“一对一”证据审查
案例标题:蒋某某猥亵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5
裁判要旨: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的,也可以是非强制的;既包括行为人主动对儿童实施猥亵,也包括迫使或诱骗儿童做出淫秽动作;既包括在同一物理空间内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进行猥亵,也包括通过网络在虚拟空间内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判断猥亵儿童行为是否构成“其他恶劣情节”,需要根据行为对象、行为次数、猥亵内容、侵害结果等多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关键词:刑事、猥亵儿童罪、网络猥亵、隔空猥亵、其他恶劣情节、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林某某猥亵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6
裁判要旨:对猥亵儿童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应当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在猥亵幼儿案件中,通常是幼儿的亲属报案,此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债务关系,以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
2.要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在猥亵幼儿案件中,只要被害幼儿所述的基本情况是其有能力认知和表达,并且是经过合法程序收集的,应当认定其陈述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3.要仔细分析供证关系。在多次猥亵情况下,即使供证之间对猥亵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细节不能一一对应,但只要在“存在猥亵事实”这一主要事实方面能够相印证,也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
4.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一对一”,且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或者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还应当着重考虑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以是否存在猥亵行为为中心,通过认真梳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仔细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运用合乎规律的推理。如果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能起到补强作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拒不供认,亦不影响对猥亵犯罪事实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猥亵儿童罪、证据审查、零口供、零直接客观证据、犯罪事实认定、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吴某某猥亵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5-007
裁判要旨:1.认定“猥亵”行为,必须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判断是否系“猥亵”,应当考虑行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行为侵害具有性象征意义以外的身体部位,比如脸部、背部、胳臂等,认定是否属于猥亵应当慎重。
2.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3.“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关键词:刑事、猥亵儿童罪、猥亵犯罪行为、猥亵违法行为、教室、公共场所、当众、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区某生强制侮辱案
入库编号:2023-05-1-184-001
裁判要旨:1.准确区分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
两罪均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容易混淆。侮辱罪系对公民一般人格尊严的侵害,侧重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强制侮辱罪从其历史沿革及其在整个刑法体系的位置、与强制猥亵规定于同一条款,属于侵犯有关性权利、性健康方面的犯罪,侧重于强调侵害妇女性方面自己决定权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对该罪罪状中的“侮辱”应当理解为与“猥亵”具有关联性或至少有一定相当性,且罪责上具有同等性。与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不同,强制侮辱行为当然也会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但该罪限定在行为人出于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实施的与性健康权利有一定关联的行为。
2.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之间的关系。
强制侮辱行为应与强制猥亵行为具有关联性或罪责上具有相当性。“强制猥亵”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人身的接触,将不具有人身接触特点但与猥亵具有同一性的下流行为解释为“强制侮辱”,维护了法条的完整性、体系性。“强制猥亵”和“强制侮辱”有一定的位阶关系,猥亵行为当然伤害了妇女在性方面的羞耻心及在性健康方面的人格尊严,所以必然同时“侮辱”了妇女,但对于行为手段、情节与“猥亵”相关但略低于“强制猥亵”的,可单独认定“强制侮辱罪”,在本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再细分较轻的刑罚区间来处理,以实现罚当其罪,准确定罪量刑。
3.罪与非罪的问题。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状虽不要求“情节严重”,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以及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需要,要从情节要素特别是强制程度方面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猥亵、侮辱的行为区别开来。
关键词:刑事、强制侮辱罪、网络语境
案例标题:张某某强制猥亵案
入库编号:2024-02-1-184-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网络隔空猥亵,虽与被害人并无实际肢体接触,但采用胁迫方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对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猥亵行为,不论是在现实空间还是信息网络空间,都应当贯彻从严惩处的方针,依法定罪处罚,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关键词:刑事、强制猥亵罪、未成年人、隔空猥亵
案例标题:袁某胜强制猥亵案
入库编号:2024-02-1-184-002
裁判要旨:1.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猥亵地点发生在“公共场所”,二是“当众”实施猥亵。公共场所既包括车站、码头、商场等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也包括校园、学生集体宿舍、居民小区内开放空间等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
2.在公共场所实施猥亵,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有其他多人在场,猥亵行为处于随时能够被发现、被感知的状态或者已被发现的,均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应当依法加重处罚。
关键词:刑事、强制猥亵、侮辱罪、公共场所、居民小区开放空间、当众猥亵
案例标题:王某合强制猥亵案
入库编号:2024-02-1-184-003
裁判要旨:医务工作者利用医疗检查情境下被害人不知反抗之机而实施猥亵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依法以强制猥亵罪论处。实践中,需结合在案证据查明医务工作者在诊疗工作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正常诊疗行为,是否系诊疗所必需的检查手段。对于以追求性刺激为目的,故意明显超出职责范围实施相关行为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
关键词:刑事、强制猥亵、侮辱罪、医务人员、医疗检查、不知反抗
案例标题:郑某峰强制猥亵、组织淫秽表演、引诱、介绍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4-02-1-184-004
裁判要旨:关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应当结合组织参与表演人员的年龄、身份情况及人数,组织手段、组织表演次数,表演规模、表演传播方式,观看人员身份情况及人数,是否造成恶劣影响等因素认定。多次组织多名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并通过互联网直播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传播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键词:刑事、组织淫秽表演罪、引诱、介绍卖淫罪、强制猥亵罪、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高某水、刘某一猥亵儿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
入库编号:2024-02-1-185-002
裁判要旨:被告人介绍他人对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实施猥亵,或者引诱男童对被告人本人实施肛交的,均构成猥亵儿童罪。
关键词:刑事、猥亵儿童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被动式猥亵、多次
案例标题:程某某猥亵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4-02-1-185-003
裁判要旨:监护人、教师、教练、救助人、保姆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犯罪行为更加隐蔽,持续时间更长,社会危害更大,在依法严惩的同时,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罪犯再犯可能性高的特点,人民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负有特殊职责实施性侵行为的犯罪人适用从业禁止。
关键词:刑事、猥亵儿童罪、特殊职责、职业禁止、留守儿童
案例标题:商某猥亵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4-02-1-185-004
裁判要旨: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不需要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人通过网络以引诱的手段隔空猥亵儿童,表面上被害人是自愿为之,但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了儿童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能正确认识和理解性行为及危害后果的特点,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猥亵儿童罪、网络隔空猥亵、司法认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条 奸淫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
(三)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
(四)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
(五)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六)曾因强奸、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条 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
(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
(五)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
(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七)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八)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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