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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239条 绑架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

绑架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同时侵害被绑架人家属的财产权益。绑架行为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向第三人勒索财物,对被绑架人生命安全造成现实威胁。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绑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绑架他人作为人质;
(二)具体行为:以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式控制被绑架人,限制其人身自由;
(三)勒索行为:向被绑架人的家属或关系人提出财物要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须有实际勒索行为方为既遂)。
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法定刑分析】

绑架罪: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杀害被绑架人,或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重伤、死亡——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的区别:本罪须有勒索财物或要挟第三方的目的;非法拘禁罪仅以控制人身自由为目的。(2)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的区别:绑架罪目的是勒索,被害人被控制后不转移所有权;拐卖罪目的是出卖,须有出卖的故意和行为。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伍某某、黄某某绑架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7-001
裁判要旨:1.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户籍证明是由当事人原籍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等内容。在本案审判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户籍证明的证明力问题均没有单独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即“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在认定出生时间问题上,户籍证明之所以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因在于其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制作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户籍证明是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首要依据。户籍证明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原籍派出所出具,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内网上下载的户籍信息材料,必须经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加盖公章认可。
2.当户籍证明与被告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且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
一般情况下,户籍证明能够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但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户籍证明登记的时间有时并非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出生日期。尤其是部分农村地区,户籍登记制度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往往根据家长或亲属的口述随意填报年龄,有的出生若干年后才申报,有的填写的是农历的时间等。这些问题给我们认定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为此,如果被告方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或不满18周岁时,或者审判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龄可能与证明不符,可能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特别是涉及死刑)时,就要注意收集其他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证明材料,而不能简单地以户籍证明来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这些证据材料包括:
(1)书证。主要包括出生证明、医院分娩记录、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家谱族谱等,这些材料反映出生情况的原始记录信息,往往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人年龄。在使用上述书证时要注意:一方面,应坚持“原始书证规则”,调取、查阅其原始登记材料;另一方面,一般来说,这类书证形成时间越早,可信程度就越高,证明价值也就越大。
(2)证人证言。是指被告人的父母、亲戚、朋友、邻居、接生员等证人就其出生、年龄等情况所作的证词。在具体判断证言的证明价值时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证人是否为关系人;二是证人本身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
(3)骨龄鉴定。尽管200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受个体生长等各种客观条件的影响,生物年龄与实际的生活年龄并不完全一致。为此,不能把骨龄鉴定作为认定年龄的唯一证据,尤其是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临界点”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间隔较长,根据到案后作的骨龄鉴定来推断其作案时的年龄,准确率不会很高。尤其是被告人辩解的出生日期与户籍证明载明的出生日期间隔极短,甚至只相差几天的情况下,骨龄鉴定结论就基本没有意义,难以解决被告人出生日期的认定问题。因此,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时必须十分慎重,通常只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参考性证据。
3.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
考虑到我国户籍证明有可能在其原始生成阶段因为种种原因而造成错误,因此,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学籍证明等其他证据若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并能达到使一般人确信的程度,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排除户籍证明,采信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补强的证据。
4.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1)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经达到指控罪名的刑事责任年龄,但被告人提出相反意见时,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法庭对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调查、审理、质证、认证后方可使用。只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确实存在疑问时,才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能认为,只要被告方提出相反证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年龄推定。因为户籍证明是权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出具的,并且系早年形成,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其证明价值,以此来认定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当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涉及是否对其适用死刑时,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可相对宽松一些。死刑是对生命权的剥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其他刑事案件更加严格。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认定其作案时年龄的问题上,也应当适用死刑案件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一最高证明标准。如果被告人辩解其作案时不满18周岁并提出了一定证据,即使控方已经提出了户籍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但只要其中某项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能被完全否定的情况下,法庭应当尽最大努力仔细核查(包括请专家鉴定等),经核查后仍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时,应当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3)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时,一般情况下采用控方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面法定证据。当被告方提出的否定证据足以推翻控方提交的证据时,经法庭质证,控方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时,可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关键词:刑事、绑架罪、户籍证明、年龄认定

案例标题:牛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绑架案
入库编号:2023-06-1-187-001
裁判要旨:1.对此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裁判,整体上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这项政策的关键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从严方面,需要注意三点要求:一是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始终将绑架、抢劫、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作为打击重点;二是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三是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绑架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它不仅直接侵犯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利,还往往侵犯被绑架人近亲属的财产权利,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历来属于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种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侵犯被绑架人生命权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通过对此类犯罪给予严厉惩罚,可以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2.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数量,要充分考虑罪行的整体严重程度和各主犯的具体罪责
如上所述,对于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在政策把握上应当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同时,也需要充分注意,由于死刑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对死刑的适用也应当贯彻执行“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防止不必要地过多适用死刑,从而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根据前述《意见》第31条,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如果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这是对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遵循的规则。即便按照“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的朴素正义观念,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也应当特别慎重,原则上不宜同时适用死刑。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对于多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但是,作为例外,如果某一案件的整体罪行十分严重,各被告人的罪责又确实十分接近,需要通过判处两人死刑来体现严惩并实现量刑平衡的,也可以考虑同时判处两人死刑。
在这一前提下,需要细致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罪责,从而确定对哪些被告人可以适用死刑。显然,共同犯罪案件中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的被告人,与被纠集和在他人指挥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应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前、案中、案后阶段对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控制程度和参与犯罪行为的主动性等因素,综合评判其主观恶性。具体来讲,主要看其是犯意提起者还是被纠集参与者,是预谋犯罪还是临时起意犯罪,预谋时是否已经决意杀人,是否精心策划犯罪方案,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否具有抛尸、分尸、焚尸、埋尸灭迹等恶劣情节,等等。而对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一般主要看其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职业犯,是否同时犯有其他罪行,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是否在缓刑或者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归案,归案后是否如实认罪、真诚悔罪,等等。
关键词:刑事、绑架罪、多人共同致死一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政策

案例标题:胡某绑架案
入库编号:2024-06-1-187-001
裁判要旨:1.绑架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包括继子等亲属,绑架的目的不限于勒索财物、抗拒抓捕、释放同伙或者政治目的等,逼人下跪道歉等侮辱性质的不正当目的也可以成为绑架罪的犯罪目的。
2.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绑架对象、绑架目的、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被害方谅解等因素,准确认定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刑事、绑架罪、挟持亲属、绑架对象、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情节较轻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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