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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罪名】

拐卖妇女、儿童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也侵害被害人家庭的亲属关系权。拐卖人口行为将人视为商品买卖,从根本上否定人的主体地位,造成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伤害。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拐卖妇女、儿童——即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
(一)拐骗:以欺骗手段带走妇女儿童;
(二)绑架:以暴力强行带走;
(三)买卖:以金钱为代价转让被拐卖的人;
(四)接送、中转:在拐卖链条中负责运输或转交。
儿童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无需证明被骗,即不要求被害人不知情。

【法定刑分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拐卖三人以上;(二)奸淫被拐卖妇女;(三)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四)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绑架妇女、儿童;(五)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六)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七)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情节特别严重——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绑架罪(第239条)的区别:本罪目的是出卖被害人;绑架罪目的是勒索或要挟,不以出卖为目的。(2)与拐骗儿童罪(第262条)的区别:本罪须有出卖的主观目的;拐骗儿童罪只需诱骗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不要求出卖目的。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李某莲、戴某树拐卖妇女,唐某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奸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1
裁判要旨:1.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所谓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应当泛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情节予以处罚。当然,“奸淫”一词本身带有否定的评价意义,对于拐卖妇女过程中被拐卖的妇女真正自愿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奸淫、强奸、数罪并罚、加重情节

案例标题:余某齐、胡某强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2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被拐儿童年龄从不满14周岁变为年满14周岁的,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一罪。
关键词:刑事、拐卖儿童罪、儿童、妇女、14周岁、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梁某环等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3
裁判要旨:加重情节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并存的,先考虑加重情节,再考虑从宽情节,即先突破基本的量刑幅度,在此幅度的上一格确定刑罚,然后予以减轻或从轻,对第一次修正的刑罚再行修正。如果同时还有免除处罚情节,则可排除考虑免刑。
关键词:刑事、拐卖儿童罪、量刑、加重量刑情节、从宽量刑情节、量刑规则

案例标题:柯某某等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4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收养为手段,收买并将儿童贩卖至境外的,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关键词:刑事、拐卖儿童罪、介绍收养、拐卖、境外、行为定性、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戴某元等7人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5
裁判要旨: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拐卖儿童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死亡的,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案情对其责任做区别对待。
3.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240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拐卖儿童罪、拐卖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郑某某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6
裁判要旨:1.偷盗型拐卖儿童罪中的“以出卖为目的”仅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要求有实际的出卖行为。
2.“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直接控制婴幼儿的行为,即“偷盗”的外延不仅包括秘密窃取,还包括欺骗、利诱等其他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可作为参考)第八条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1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不满6岁的婴幼儿根本没有或者缺少基本的辨别是非和自保、自救能力,极易成为拐卖对象,且较之6岁以上儿童和成年人,被拐卖后解救难度更大。故采取欺骗、利诱等方式拐走不满6岁的婴幼儿的(通过欺骗、利诱婴幼儿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而拐走婴幼儿的不在此范围),应当认定为“偷盗婴幼儿”。
关键词:刑事、拐卖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理解适用、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陈甲等拐卖妇女、抢劫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7
裁判要旨: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依法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拐卖妇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

案例标题:张某拐卖妇女、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08
裁判要旨:父母将子女、丈夫将妻子作为商品出卖获利,与其他人将其子女、妻子拐走出卖并无本质区别,均侵害了被拐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独立人格尊严,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关键词:刑事、拐卖妇女、儿童罪、妻子、女儿、非法获利

案例标题:张某英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10
裁判要旨:引见介绍行为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明文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六种行为方式之一,但引见介绍人直接促成了儿童买卖的成交,在符合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关于引见介绍行为的定性,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而论:
1.引见介绍人员明知卖主拐卖儿童,而帮助卖主出卖儿童的,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卖主的帮助犯,因此不论其是否牟利,一般都应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2.引见介绍人员帮助买主购买儿童的:(1)对于有证据证实买主确实是为了收养而购买儿童的,如果买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情况下,对引见介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2)如果引见介绍人以介绍收养为名,将儿童介绍给他人“收养”,并收取数额较大钱财,明显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引见介绍人明知买主是为了再次出卖而购买儿童,仍介绍其收买儿童的,对引见介绍人应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3.引见介绍人员不仅为卖主介绍买主,而且为买主介绍卖主,即在买卖双方之间居间介绍或促成交易的,一般情况下,对引见介绍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关键词:刑事、拐卖儿童罪、引见、介绍、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武某军、关某倩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11
裁判要旨: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案件,应当考虑行为人出卖亲生子女的动机,子女被卖出后是否受到摧残、虐待以及是否得到解救等因素,合理确定量刑幅度。如果主观动机、客观情节并非十分恶劣的,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那些一方面具有生活困难、未婚先育等特殊情节,但同时又有充分证据证实系为了非法获利而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的行为人,如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酌社会一般人的道德伦理观念,考虑被解救儿童仍需由原家庭哺育抚养照顾等因素,在处罚上即使判处法定最低刑仍显过重的,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关键词:刑事、拐卖儿童罪、出卖亲生子女、法定刑以下量刑、特殊情形

案例标题:谢某明、吴某娣、李乙等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12
裁判要旨:1.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否判处死刑,需要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拐卖人次、拐卖手段、被害人是否受到摧残、虐待及有无得到解救、社会影响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
2.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3.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妇女、儿童仍提供乘运服务等帮助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如果行为人辩解不知情的,应根据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综合判断其辩解是否合理。
关键词:刑事、拐卖儿童罪、医护人员、承运服务、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王某和等人拐卖妇女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14
裁判要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完全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其“收买”行为是“贩卖”行为的手段行为,且前后行为均是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拐卖妇女犯罪的6种行为之一,直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即可。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事前不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是基于其他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之后临时改变主意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的,其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与出卖被拐妇女的行为相对独立,又不形成手段、方法等牵连关系,但根据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这种情形属于法定的一罪,故只按照拐卖妇女罪一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收买、出卖、定罪量刑

案例标题:被告人郎某甲等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15
裁判要旨:1.拐卖儿童犯罪行为大体可以划分为收买、运送及贩卖三个环节,对于涉案人员众多,各个犯罪环节均有成员参与的拐卖儿童犯罪案件,可以按照各行为人在各个犯罪环节中所从事的具体犯罪行为,分析其地位、作用,以准确区分主、从犯。
2.行为人不予救治或不予积极救治导致被拐卖的患病儿童重伤、死亡,或者丢弃患病儿童致使儿童重伤、死亡的,属于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儿童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所丢弃的患病儿童已经死亡的,只能作有利于行为人的认定,并将对患病儿童不予救治或丢弃的行为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关键词:刑事、拐卖儿童罪、主犯、从犯、患病儿童、不予救治丢弃、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16
裁判要旨: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六种行为。其中,“拐骗、绑架、收买”属于手段行为,“中转、接送”属于中间行为,“贩卖”是结果行为。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界定,应当根据不同行为的特点来认定。实施手段行为的,只要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实施结果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为既遂。
2.依照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行为人单独实施了六种行为中数种行为的情形,比如既实施了拐骗,又实施了绑架,还实施了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其中一种行为达到既遂,则对行为人的全部行为处以一个拐卖妇女、儿童罪,以既遂论。
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其既遂标准与单独犯罪的既遂标准是相同的。如果数个共犯人实施的是拐卖妇女、儿童六种行为中的同一种行为,则以该行为是否既遂来判断共同犯罪的整体犯罪形态;如果数个共犯人形成分工合作,分别实施不同种的行为,则需对各个共犯人的行为分别判断,只要其中一人的行为构成既遂,则该共同犯罪的整体形态为既遂,各共犯人均以既遂论。
关键词:刑事、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未遂、共同犯罪

案例标题:苏某得、李某彬等人拐卖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8-018
裁判要旨: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对强抢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主犯,依法判处死刑。
关键词:刑事、拐卖儿童罪、强抢儿童、情节特别严重、主犯、从犯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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