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罪名】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以及国家对人口管理的正常秩序。收买行为为拐卖提供需求端市场,亦对被害人造成持续性人身权益侵害。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
(一)收买:以金钱或财物为代价,从拐卖者处取得被拐卖人的人身控制权;
(二)阻碍解救:收买后阻碍有关部门解救被收买妇女、儿童的,加重处罚;
(三)强迫卖淫、施暴:对被收买妇女实施强奸或强迫卖淫的,数罪并罚。
【法定刑分析】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对被收买的儿童有强奸、强迫卖淫、虐待等严重行为——依照相应罪名定罪,数罪并罚。
按照被买妇女、儿童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且未对其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可从轻处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的区别:本罪是收买已被拐卖的被害人,处于交易的另一端;拐卖罪是拐骗并出卖被害人。(2)本条特殊:收买后不再转卖、对被害人没有虐待等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体现出对被害人的保护。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拘禁、强奸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9-002
裁判要旨:妇女的人身和人格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不仅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还往往滋生出非法拘禁、强奸、伤害、侮辱等其他犯罪,严重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社会危害不容低估。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实施非法拘禁、性侵、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数罪并罚
案例标题:陈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9-003
裁判要旨:福利院工作人员明知所收买的婴儿系被跨地区拐卖的婴儿,为获取经济利益仍予以收买的,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关键词:刑事、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福利院、未成年人
案例标题:龚某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入库编号:2023-02-1-189-004
裁判要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收买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一般而言,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0条第(5)项的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未成年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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