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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246条 侮辱罪;诽谤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罪名】

侮辱罪;诽谤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以暴力或言语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害公民的社会评价权和人格尊严,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侮辱: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须具有公开性;
(二)诽谤: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贬损他人名誉——须有捏造事实且公开散布。
须达到"情节严重"(如多次实施、通过信息网络广泛传播等)。本罪属亲告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除外。

【法定刑分析】

侮辱罪;诽谤罪:情节严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
告诉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公诉)。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侮辱罪以公然贬损他人人格为目的,不要求捏造虚假事实;诽谤罪须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名誉,有'虚假性'要求。(2)两罪与寻衅滋事罪(第293条)的区别:网络上侮辱、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定罪;若仅为泄愤滋事,可考虑寻衅滋事罪。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蔡某某侮辱案
入库编号:2023-05-1-196-001
裁判要旨:1.因被害人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行为的,不能构成诽谤罪。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并未限定必须是真实的情况。
2.对于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全面考量、整体分析,予以综合判定。
关键词:刑事、侮辱罪、诽谤罪、致人自杀、危害严重

案例标题:张某某侮辱案
入库编号:2023-06-1-196-001
裁判要旨:诽谤罪与侮辱罪都是以特定的自然人为犯罪对象,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名誉。网络环境下,两罪的区别是诽谤罪的明知标准更高、所散布信息的真伪有别、认定情节严重的侧重不同。在衡量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重点考虑侮辱行为对被害人名誉及其社会评价的损害程度,以伤害后果、侮辱次数、侮辱信息的传播范围、深度、时长等作为认定标准。
关键词:刑事、侮辱罪、隐私、捏造、网络侮辱、网络诽谤、虚假诉讼

案例标题:李某侮辱、传播淫秽物品案
入库编号:2024-04-1-196-001
裁判要旨:1.对于在互联网传播他人私密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及信息内容是否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准确界分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还是侮辱罪。行为人出于报复、炫耀或者其他变态心理,未经被害人同意,将可识别出被害人真实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恶意上传至互联网,不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而且严重损害被害人的人格权,构成侮辱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2.对于网络侮辱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断。对于传播能够识别被害人身份的私密淫秽电子信息,公然侮辱他人的案件,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形的,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关键词:刑事、侮辱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淫秽视频、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案例标题:常某甲等侮辱案
入库编号:2024-18-1-196-001
裁判要旨:利用双方冲突事件,煽动网络暴力,引导网民集中谩骂、诋毁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被害人自杀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侮辱罪、信息网络、情节严重、被害人自杀

案例标题:吕某某侮辱案
入库编号:2024-18-1-196-002
裁判要旨:在成员人数众多的网络通信群组中,多次散布他人裸体照片、视频等私密信息,公然侮辱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应当适用公诉程序,以侮辱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私密信息、公诉

案例标题:李某某侮辱案
入库编号:2024-18-1-196-003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要件。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特别是,考虑到手机等移动网络终端的广泛普及,以及当前互联网海量信息的实际情况,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被点击、浏览次数或者被转发次数入罪应当特别慎重,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案件办理取得良好效果。
关键词:刑事、侮辱罪、信息网络、情节严重、裸照

案例标题:薛某琴侮辱案
入库编号:2024-18-1-196-004
裁判要旨:网络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虽经救治未危及生命,但综合行为人的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其他危害后果等因素,能够认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关键词:刑事、侮辱罪、信息网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公诉程序

案例标题:吴某某诽谤案
入库编号:2024-18-1-197-001
裁判要旨: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制造、散布网络谣言,实施诽谤,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对于“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判断,应当综合信息内容、信息传播范围、对被害人名誉权的侵害程度及社会影响等情节,作出准确认定。
关键词:刑事、诽谤罪、信息网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公诉

案例标题:黎某诽谤案
入库编号:2024-18-1-197-002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二条将“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规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基于此,诽谤案件被害人提起自诉后,行为人拒不停止诽谤行为,且经行政处罚仍继续实施的,亦可以综合案件情况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诽谤罪论处。
2.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案件,被害人提起自诉,但提供相关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依职权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关键词:刑事、诽谤罪、信息网络、情节严重、依职权调查核实

案例标题:郎某涛、何某凯诽谤案
入库编号:2024-18-1-197-003
裁判要旨:1.与传统诽谤案件不同,网络诽谤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网络诽谤的社会危害,准确把握网络诽谤的公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依法受理,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有力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公众安全感及网络秩序。
2.实施网络诽谤,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法适用公诉程序。
3.对于符合公诉条件但自诉人已提起自诉的网络诽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好自诉转公诉程序。对于自诉人撤回起诉的,依法予以准许。
关键词:刑事、诽谤罪、公诉条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自诉转公诉

案例标题:周某刚侮辱案
入库编号:2025-04-1-196-001
裁判要旨:1.在网络平台发布谩骂侮辱视频,虽然未提及侮辱对象的姓名,但是视频包含的居住地、性别以及家庭情况等信息,足以让周围群众判断侮辱系指向特定自然人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2.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内容、传播范围,以及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等情节进行综合评价,依法准确认定。
关键词:刑事、侮辱罪、不指名道姓辱骂、社会公众一般判断、行为对象具体明确、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5-04-1-207-001
裁判要旨:1.对于通过网络“开盒”等方式公开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2.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诽谤罪、网络“开盒”、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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