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以及国家邮政通信管理秩序。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隐匿、毁弃邮件,同时违背职务忠实义务,危害公众对通信服务的信赖。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电报,须达到"情节严重"。本罪主体须为邮政工作人员(含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犯通信秘密。
【法定刑分析】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依照第264条盗窃罪从重处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的区别:本罪主体须为邮电工作人员;第252条是一般公民。(2)与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的区别:本罪侵害的是个人通信内容;个人信息罪侵害的是个人信息的存储与流通安全。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指导案例192号(指导案例192号)
裁判要旨: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未具备获得法律、相关部门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事由,利用软件程序等方式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脸识别/人脸信息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指导案例193号(指导案例193号)
裁判要旨: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信息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指导案例194号(指导案例194号)
裁判要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微信号/社交媒体账号/非法获取/合理处理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指导案例195号(指导案例195号)
裁判要旨: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验证码/出售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1
裁判要旨: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未具备获得法律、相关部门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事由,利用软件程序等方式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脸识别、人脸信息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2
裁判要旨: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信息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3
裁判要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微信号、社交媒体账号、非法获取、合理处理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4
裁判要旨: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验证码、出售
案例标题: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3-02-1-207-001
裁判要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除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外,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
案例标题:秦某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3-04-1-207-001
裁判要旨:1.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和公益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2.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信息权益,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是从犯罪中获得的收益,依据实际查明的获利数额进行追缴。如果实际损失数额能够查清,可以依据实际损失来认定。如果实际损失或者获利数额都无法查清,法院可以视情况酌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益诉讼、追缴违法所得、公益损害赔偿
案例标题:郭某、吕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3-04-1-207-002
裁判要旨:1.检察机关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问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个人信息更广泛地泄露和传播,滋生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等下游犯罪,进而威胁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侵害了公共利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事关不特定公众群体的切身利益,具有公益属性。检察机关在起诉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被告人时,可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取向,弥补了个人信息保护私益诉讼的不足。
2.同时科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否竞合的问题。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本质目的均为保护法益,但二者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制裁,民事责任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救。二者内在逻辑存在本质区别,功能、性质均不相同,不存在冲突,相互不能被吸收,更无法替代。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向公众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对被告人实施刑事和民事双重制裁,形成追责合力,更有利于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对公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资金管理规则、惩罚性赔偿
案例标题: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3-06-1-207-001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动态且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的,仅机械适用“概括+列举”方式静态类型化识别并不符合实际,故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动态认定,即应结合具体案件因素对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对于侵犯了单一信息如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等的,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案涉信息进行限缩解释,从而避免无限递归下的动辄得咎。对于具有较高识别能力的个人和企业,应当根据其客观能力、义务范围等综合判定其对信息的可识别性。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除以可识别性作为本质认定标准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识别能力等因素,对案涉信息进行动态识别。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动态识别
案例标题:赵某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4-03-1-207-001
裁判要旨:1.对于敏感公民个人信息以外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如果涉案信息数量巨大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
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应当排除不真实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去重处理,去除重复的信息。对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情形,既可以是控辩双方提出证据,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不真实的信息、重复的信息
案例标题: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4-04-1-207-002
裁判要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被告人实施刑事和民事双重制裁,更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
案例标题:丁某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4-04-1-207-003
裁判要旨:1.对于因信息泄露等原因被非法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情节严重的,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2.对于可能存在重复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开信息、非法公开、抽样验证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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