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包括个人隐私、财产安全及人身安全。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破坏信息的安全存储与合法使用秩序,使个人面临隐私泄露、财产受损或人身安全威胁。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
(二)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须达到"情节严重"(以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及信息类别为判断标准)。
【法定刑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盗窃罪(第264条)的区别:本罪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不要求财产性损失;盗窃罪须有财物的秘密窃取行为。(2)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的区别:本罪侧重于信息内容本身的侵权;第285条侧重于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两罪可竞合。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指导案例192号(指导案例192号)
裁判要旨: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未具备获得法律、相关部门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事由,利用软件程序等方式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脸识别/人脸信息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指导案例193号(指导案例193号)
裁判要旨: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信息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指导案例194号(指导案例194号)
裁判要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微信号/社交媒体账号/非法获取/合理处理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指导案例195号(指导案例195号)
裁判要旨: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验证码/出售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1
裁判要旨: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未具备获得法律、相关部门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事由,利用软件程序等方式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脸识别、人脸信息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2
裁判要旨: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信息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3
裁判要旨: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微信号、社交媒体账号、非法获取、合理处理
案例标题: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入库编号:2022-18-1-207-004
裁判要旨: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其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验证码、出售
案例标题: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3-02-1-207-001
裁判要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具备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等四项特征。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除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外,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
案例标题:秦某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3-04-1-207-001
裁判要旨:1.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和公益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2.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为人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信息权益,可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是从犯罪中获得的收益,依据实际查明的获利数额进行追缴。如果实际损失数额能够查清,可以依据实际损失来认定。如果实际损失或者获利数额都无法查清,法院可以视情况酌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益诉讼、追缴违法所得、公益损害赔偿
案例标题: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3-06-1-207-001
裁判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动态且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的,仅机械适用“概括+列举”方式静态类型化识别并不符合实际,故必须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动态认定,即应结合具体案件因素对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等综合加以判定。对于侵犯了单一信息如电话号码、购物信息等的,应当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对案涉信息进行限缩解释,从而避免无限递归下的动辄得咎。对于具有较高识别能力的个人和企业,应当根据其客观能力、义务范围等综合判定其对信息的可识别性。因此,对公民个人信息除以可识别性作为本质认定标准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识别能力等因素,对案涉信息进行动态识别。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动态识别
案例标题:赵某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4-03-1-207-001
裁判要旨:1.对于敏感公民个人信息以外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如果涉案信息数量巨大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
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应当排除不真实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去重处理,去除重复的信息。对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情形,既可以是控辩双方提出证据,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不真实的信息、重复的信息
案例标题: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4-04-1-207-002
裁判要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被告人实施刑事和民事双重制裁,更有利于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
案例标题:丁某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4-04-1-207-003
裁判要旨:1.对于因信息泄露等原因被非法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情节严重的,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
2.对于可能存在重复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开信息、非法公开、抽样验证
案例标题:袁某、郭某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入库编号:2024-04-1-207-004
裁判要旨:企业支付宝账户除企业账户信息外,还记载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故企业支付宝账户背后承载的自然人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保护对象。行为人非法出售关联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企业支付宝账户、个人信息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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