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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260条 虐待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罪名】

虐待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虐待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权及人格尊严。虐待家庭成员,侵害其身心健康,破坏家庭关系的和谐与安全。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家庭成员实施虐待,须达到"情节恶劣"。具体包括:
(一)经常性的殴打、捆绑;
(二)冻饿或强迫超体力劳动;
(三)限制人身自由、剥夺基本生活保障;
(四)精神摧残、长期辱骂。
须具有持续性或长期性,偶发性冲突一般不认定为虐待。

【法定刑分析】

虐待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告诉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故意伤害罪(第234条)的区别:本罪是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施的持续性虐待;故意伤害罪是对任何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不限于家庭成员,也不要求持续性。(2)与遗弃罪(第261条)的区别:虐待罪是积极加害行为;遗弃罪是消极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两者性质不同。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蔡某珊虐待案
入库编号:2023-02-1-214-001
裁判要旨: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行为,认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客观方面等综合加以判定。
1.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从而达到其发泄、报复等目的;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
2.在客观方面,一是从行为的暴力程度来看,虐待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直接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属性,而故意伤害行为则表现为对被害人身体组织完整性或器官功能的直接侵害。判断行为的暴力程度,通常要从行为的打击方式、打击力度、打击部位、有无使用工具等综合分析。二是从被害人成伤机制来看,虐待罪不以被害人直接的肉体伤害程度为入罪要件,只要达到“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而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三是从既往暴力情况来看,虐待行为通常表现为长期的、连续的多次折磨,而故意伤害行为往往是一次或连续几次行为即可致伤。
关键词:刑事、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家庭暴力

案例标题:朱某某虐待案
入库编号:2023-02-1-214-002
裁判要旨:虐待罪调整的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侵害家庭关系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18条及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了基于婚姻和血亲基础形成的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监护、抚养、寄养、同居等“类家庭”关系的主体,也应纳入家庭暴力犯罪所调整的“家庭成员”的范畴。对于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应当视为家庭成员:1. 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二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社会关系都体现出家庭成员的特征,夫妻关系也得到社会明示或默许的承认,离婚前形成的家庭关系仍然在延续。2. 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身体和精神上的摧残,这种虐待行为与夫妻之间的虐待行为并无实质差异。因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如果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只要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就应当以虐待罪对侵害人进行惩处。
关键词:刑事、虐待罪、夫妻、离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案例标题:郑某、梁某等虐待被看护人案
入库编号:2024-06-1-215-001
裁判要旨:看护人员负责人明知看护人员存在虐待幼儿行为,不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虐待后果的发生的,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看护人员的负责人是指对看护人员具有聘用、岗位安排、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等职责的人员。看护人员负责人的看护职责体现为通过招聘任用符合条件的看护人员,并在日常工作中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看护人员,看护人员的职责可视为负责人看护职责的延伸。对于未直接实施虐待行为的负责人是否构罪,一般应考虑:一是看护人员负责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看护人员实施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二是看护人员负责人是否具备阻止看护人员实施虐待行为的可能性和能力。
关键词:刑事、虐待被看护人罪、看护人员、负责人、虐待幼儿、监管职责、主观明知、放任结果发生

案例标题:牟某翰虐待案
入库编号:2024-18-1-214-001
裁判要旨:1.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家庭成员”。
2.持续采取凌辱、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
3.实施精神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处于自残、自杀的高风险状态,进而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应当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键词:刑事、虐待罪、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精神虐待、因果关系

案例标题:刘某坤虐待、重婚案
入库编号:2025-02-1-214-001
裁判要旨:1.虽然法律对重婚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但并不影响重婚双方及其子女等形成事实上的家庭成员关系,不影响虐待罪的认定。
2.对共同生活的哺乳期妇女及未成年人,长期多次采取殴打、辱骂、恐吓等手段予以摧残、折磨,致被害人多处受伤、罹患精神疾病等后果的,虽未达到轻微伤、轻伤以上后果,但能够认定虐待行为较为严重的,属于虐待“情节恶劣”,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虐待罪、重婚罪、共同生活、哺乳期妇女、未成年人、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何某英虐待案
入库编号:2026-02-1-214-001
裁判要旨:1.由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等近亲属抚养,并与该近亲
属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前述近亲属的未婚同居者对未
成年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的,依法以虐待罪论处。
2.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属于虐待罪中“被
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
以依法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关键词:刑事、虐待罪、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没有告诉能力、公诉程序未成年人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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