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罪名】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考试制度的公正性及诚信选拔制度。组织考试作弊或代替他人参加国家考试,破坏考试制度的公平性,侵害诚信应考者的平等竞争权利,扰乱国家选拔人才的正常秩序。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组织考试作弊: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为他人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组织考生作弊;
(二)非法出售、提供考题答案: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国家考试题目及答案;
(三)代替考试:代替他人参加国家考试,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国家考试。
须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如高考、司法考试等),普通学校内部考试不适用。
【法定刑分析】
非法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罪;非法采集人体生物识别信息罪:情节严重——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的区别:本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侵犯他人隐私,属于物理性监听监视;第285条是通过网络对计算机系统的入侵,手段不同。(2)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的区别:本罪使用专用器材获取,不要求信息达到一定数量;侵犯个人信息罪强调信息的收集、出售等行为。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张某杰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入库编号:2023-02-1-248-001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规定”,不应简单理解为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关键在于相关考试的确定具有法律依据,并非行政规章创设。若某部法律中未对某类国家考试作出直接规定,但明确规定由相关国家机关制定从业机构、人员、工作管理等相关制度,相关国家机关据此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作出具体规定的,该考试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该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基于此,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关键词: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级会计考试
案例标题:刘某博、王某兰等组织考试作弊、代替考试案
入库编号:2023-03-1-248-001
裁判要旨:1.组织考试作弊中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行为不应被组织行为所吸收。这是因为在组织考试作弊过程中,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的行为,是行为人出于不同的犯罪目的,在不同的主观故意下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对于行为人来说,主观上除意图通过组织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外,还希望通过找人替考使自己获得受教育的利益,二者在所获利益方面存在区别,应该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2.家长为自己孩子寻找“枪手”代替考试的,构成代替考试罪。实践中有家长作为居间方为自己的孩子寻找“枪手”代替考试,居间活动的方式包括介绍、沟通应考者与替考者双方的关系,参与传递、拟定谈判条件,甚至帮助报名、采集信息、现场确认等。在此种情形下,对家长行为性质的认定,应着重审查家长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关键词: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寻找“枪手”、家长行为认定
案例标题:郭某尧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入库编号:2024-02-1-248-001
裁判要旨:考生能否携带作弊器材进入考场,是能否实现组织考试作弊的关键环节。考场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串通,故意让作弊的考生携带社会人员提供的作弊器材通过安检进入考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关键且不可替代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关键词: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作弊器材、共同犯罪、主要作用、主犯、从犯
案例标题:何某豪等人组织考试作弊案
入库编号:2024-03-1-248-001
裁判要旨: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尽管参与作弊的考生涉及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但考生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考试的,不属于“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情形。
关键词: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组织考生跨省作弊
案例标题:吴某平等人组织考试作弊案
入库编号:2024-03-1-248-002
裁判要旨:判断是否构成组织“作弊”,关键在于是否组织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作弊”行为不仅包括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在相关国家考试结束后,帮助考生用已作答的假试卷替换真试卷,同样属于组织作弊。
关键词: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国家考试、假试卷、换卷
案例标题:陈某东组织考试作弊案
入库编号:2024-03-1-248-003
裁判要旨: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上述考试中组织作弊,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科目一
案例标题:王某、战某昆代替考试案
入库编号:2024-04-1-250-001
裁判要旨:代替考试的,应当同时追究替考人和被替考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代替考试情形较为复杂,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涉考试类型、替考次数和人数、地域范围、行为后果、违法所得等因素,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键词:刑事、代替考试罪、国家考试、替考人、被替考人、量刑
案例标题:杜某波、马某圆组织考试作弊案
入库编号:2024-18-1-248-001
裁判要旨:1.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公务员录用考试组织作弊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2.对于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可以从犯意提出、作弊器材提供、组织作弊行为实施等方面,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
关键词: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案例标题:段某、李某诚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入库编号:2024-18-1-248-002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情节严重”,可以从组织人次、违法所得数额等角度进行判断。其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或者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关键词: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组织人次、违法所得
案例标题:李某刚非法出售答案案
入库编号:2024-18-1-249-001
裁判要旨: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当然,如果试题本身错误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完全或者较大程度不一致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符合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可以适用相应罪名。
关键词:刑事、非法出售试题、答案罪、医师资格考试、正确率
案例标题:侯某亮、虎某代替考试案
入库编号:2024-18-1-250-001
裁判要旨:1.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2.对于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综合全案有关情况,特别是考试类型等因素。对于所涉考试系招生考试等重要考试的,一般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其他考试中代替考试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
关键词:刑事、代替考试罪、研究生招生考试、代替他人、让他人代替自己
案例标题:刘某红等组织考试作弊案
入库编号:2025-02-1-248-001
裁判要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故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组织作弊的,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依法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论处。
关键词: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案例标题:崔某鹏组织考试作弊罪
入库编号:2025-03-1-248-001
裁判要旨:1.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系教师法规定的考试,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中组织作弊,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多次考试中将试题答案发送至多人,严重破坏考试公平公正,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关键词:刑事、组织考试作弊罪、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从业禁止令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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