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管理秩序及无线电通信安全。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破坏频谱资源的合理配置,干扰合法无线电通信活动,危害航空、军事等重要通信安全。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以其他方法干扰无线电通讯,须达到"情节严重"。
(一)干扰行为:对合法无线电通信造成电磁干扰;
(二)须情节严重(如干扰航空、铁路、海上通信等重要通信)。
【法定刑分析】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情节严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非法经营罪(第225条)的区别:本罪是特别规定,专门针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的行为,优先适用。(2)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的区别:本罪侵害的是无线电频谱资源秩序;第124条是对有线通信设施的物理性破坏,危害公共安全。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李某剑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案
入库编号:2023-05-1-258-001
裁判要旨:使用“伪基站”行为通常难以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首先,使用“伪基站”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行为。第一,以“伪基站”作为工具占用移动等合法基站的频率的行为并没有截断通信线路。第二,利用“伪基站”占用移动等正规基站的频率也不符合“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这一行为特征。其次,从侵害的法益看,使用“伪基站”行为对相关法益是干扰而非破坏。一方面,大多数“伪基站”发送的信息内容涉及房产、股票推销等商业推广,更多的是对无线电通讯秩序和居民的生活安定造成了一定的干扰,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另一方面,此类案件中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和取证也存在一定的困难。根据“伪基站”的工作原理,虽然发送垃圾短信等确实可以造成正常通信的中断,但是这种截断的时间往往很短且有地域局限性。
关键词:刑事、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伪基站”、群发短信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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