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罪名】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及国家对黑恶势力的正常打击机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社会秩序、公民权益造成系统性破坏。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主持或指挥具有一定规模、纪律和控制能力的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
(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成员身份参与组织活动;
(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普通成员身份参与活动;
(四)境外人员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境外黑社会组织人员在境内招募成员、建立据点。
以上均须经司法认定具有"黑社会性质"。
【法定刑分析】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积极参加——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参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发展成员: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要分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一般犯罪组织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有组织纪律)、经济特征(有经济实力)、行为特征(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危害特征(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四个特征,缺一不可。(2)与流氓罪(已废除)的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强调有组织性和地方控制性,区别于单纯的流氓暴力行为。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指导案例186号:龚品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2-18-1-271-001(指导案例186号)
裁判要旨:犯罪组织以其势力、影响和暴力手段的现实可能性为依托,有组织地长期采用多种“软暴力”手段实施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辅之以“硬暴力”,“软暴力”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使群众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认定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特征、软暴力
案例标题:指导案例188号: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2-18-1-271-002(指导案例188号)
裁判要旨: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
关键词:刑事诉讼、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
案例标题:邓某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01
裁判要旨: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通过判处和执行民事赔偿以及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来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确有特殊困难,需要接受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赔偿并因此表示谅解的,量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不仅应当查明谅解是否确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赔偿款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有无关联,而且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也应当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对于前述规定,审判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和把握:一是被害人谅解必须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体系严密,人员构成复杂,经济实力较强,因此,即便在被司法机关打掉之后,仍有可能残存一定的犯罪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审判时,若被害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表示谅解的,一定要审慎核实背景情况,排除因受到威逼、诱骗而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形。二是被告人的赔偿款项应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所得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极力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的来源、去向,给司法机关的追缴工作制造困难。因此,审判时应当认真甄别赔偿款项的来源,不能让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利用隐匿的违法犯罪所得在量刑时获利。三是在谅解意思真实、赔偿款项与违法犯罪所得无关的情况下,量刑仍应从严把握。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对于此类犯罪分子原则上不能因被害方谅解而予以从宽处罚。如果被害方确因特殊生活困难急需获得经济赔偿的(如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急需支付就学、就医费用等),在考虑是否从宽以及确定从宽幅度时,要以保证罪责刑相一致、实现刑罚目的以及全案量刑平衡为底线。
关键词:刑事、黑社会性质组织、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量刑
案例标题:黄某等196名被告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03
裁判要旨:1.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存在多个组织者、领导者。对于时间跨度长、规模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起、创建、重组等不同时期起到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对组织具有控制力和影响力的被告人,均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2.聚众斗殴犯罪中致人死亡的,并非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应分析其中犯罪构成、区别不同犯罪行为分别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3.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对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负主要责任,罪行极其严重的组织者、领导者,可以依法判处死刑或者死缓限制减刑。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认定、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罪名认定、死刑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案例标题:朱某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06
裁判要旨:1.关于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应分以下几个层次把握: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已经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了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标准。主观方面是指“明知而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客观方面则更为复杂一些,既要有“参加”行为,又要符合三种情形之一。其中,第一种情形是指“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要求行为人多次积极参与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在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起主要作用。第二种情形是指“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行为人所参与的“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既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等性质严重的暴力犯罪,也包括其他一些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犯罪。第三种情形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实际上就是专指那些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且对犯罪组织的维系、运行、活动确实起到重要作用的成员。对于“骨干成员”应当首先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初步判断,不符合积极参加者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被排除在外。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读2000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指出,“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者、领导者那里受领任务又指挥和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的人”。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只有是“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才能被认定为“骨干成员”。未达到“多次”,即便“积极参与实施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也不能认定。同理,未达到“长时间”,即便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财、物等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亦不能认定。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必要共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按照三类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直接设置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准确认定积极参加者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对被告人公正定罪量刑。而“骨干成员”出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条件的部分,准确认定“骨干成员”的主要意义,则在于保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恰当性。
2.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由于需要准确叙述罪状和量刑依据,对确属“骨干成员”的被告人,只表述“被告人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可。因为“骨干成员”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积极参加者的身份才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适当依据。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骨干成员认定
案例标题:张某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07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罪责认定具体如下: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组织所犯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意味着其对组织成员实施的所有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组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责、共同犯罪
案例标题:傅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09
裁判要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标准具有多维性。在组织创立阶段,认定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是否是发起者、创建者;在组织发展阶段,认定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对于组织事务是否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判断行为人入狱期间对组织是否仍具有控制能力,应看行为人对组织事务是否起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是原黑社会性质组织未解散或者未衍化成新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可以从组织运作模式、惯例、规矩、主要人员结构等是否发生变化予以判断;二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对行为人具有依附性,可以从行为人入狱前担任组织、领导者时间长短和入狱后在组织中的地位、影响力、成员服从性有无变化予以判断;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并接受组织成员对其依附性,可以从行为人是否与组织成员保持联系、是否接受组织成员上账、是否打听组织事务、出狱后表现等方面予以判定。当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认定行为人在服刑期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仍具有控制能力,仍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需对该期间组织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控制能力、认定标准
案例标题:谈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0
裁判要旨:1.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如果存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更替,组织后期的行为已被查处并判决,对组织前期行为的行为,应客观评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连续性,避免将同一犯罪组织进行割裂,在此基础上对涉黑罪名及相关责任予以准确认定。
2.对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在整个组织中的地位应结合前后期进行综合评价,对被告人在不同时期的作用应进行客观区分。如果被告人在前期听命于他人,在他人入狱后成为组织后期的组织、领导者的,针对前期的犯罪,被告人仅属积极参加,应以参与的行为为限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在组织后期的犯罪行为已经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依法判决的,因前期犯罪行为,与后期系同一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前期参加的犯罪行为,不再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重复判决。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新接任的组织者、接任责任
案例标题:贺某某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3
裁判要旨:农村家族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重点从人数、层级、稳定性三方面综合评判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从是否通过把持基层政权,有组织地从农村经济领域获取经济利益,并将部分收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豢养组织成员、腐蚀和操控基层政权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从是否以暴力或者“软暴力”为主要手段,依仗家族大、人口多,长期称王称霸,有组织地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人民群众的欺压、残害综合判断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从违法犯罪活动时间、次数、强度、受害人数量、对特定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秩序影响程度等方面,判断是否侵蚀党的执政基础、危害农村政治安全,对农村经济活动、社会秩序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秩序,进而综合认定是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农村家族型黑社会性质犯罪、四个特征
案例标题:方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4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构成相关犯罪,行为人通过成立公司掩盖犯罪目的、逃避法律打击的,不影响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套路贷
案例标题:陈某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8
裁判要旨:我国刑法采用行为与地位、作用相结合的划分标准,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又称“一般参加者”)等不同类型,并且规定了不同的刑罚。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被告人,能否认定其具有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不仅关乎事实认定,更关乎罪与非罪以及如何判处刑罚,必须严格加以区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均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进一步采用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以下三类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同时规定:“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通观两份《纪要》中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相关规定,既强调“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要求审判时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同时又从客观方面对认定“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提出了具体标准。从2009年《纪要》的规定来看,组织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领导者是指实际居于领导地位,并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组织成员。由于该定义十分清楚,组织者、领导者所需具有的客观行为也一目了然。对于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的认定,2009年《纪要》除了要求“明知而参加”之外,还要求行为人“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应当说,此处的“接受”一词有着主客观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主观上有将自己置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管控之下的意愿;另一方面也是指客观上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事实。2015年《纪要》继承了上述精神,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所列举的三类人员都是因为在主观或者客观方面尚未达到认定标准而被排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外。
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无组织行为、领导行为相对容易,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时,情况则显得比较复杂。一般来说,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这就要求在审判时要按照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和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审慎地结合以下两个方面来判别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其他犯罪组织的本质特征,就是依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来达到对经济、社会生活进行非法控制并进而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离不开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否参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又是表明被告人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存在关系的重要标志。因此,这一点自然是判断参加行为的重要依据。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所谓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领导者居于核心地位,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较稳定地处于被领导、被管理的地位。其中,有些人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更多的则是在分级管理的体系内听命于其他组织成员。但不管怎样,组织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均应具有相对固定的位置,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如只是临时受邀或基于个人意愿参与某起犯罪,即便其参与了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能将其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换言之,如果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找不到可以对应的位置,就说明被告人与该犯罪组织没有从属关系;如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一成员之间没有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认定
案例标题:魏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19
裁判要旨: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近亲属及特定关系人在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特定关系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关键词:刑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财产处置、高度可能性、特定关系人
案例标题:黄耀某等29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20
裁判要旨:确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该控告明确提出组织具备涉黑性质、指向组织主要成员,且有证据线索反映当时该组织一定程度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公安机关未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诉期限、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案例标题:黄某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某阳、张某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21
裁判要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客体是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党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中包庇行为只能出自直接故意;而纵容行为,则可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即纵容行为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然而对于“明知”的内容,是否必须包含“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一认识因素,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理解。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关键词:刑事、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
案例标题:王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入库编号:2023-04-1-271-022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济特征的认定方法具体如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项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经济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行为方式,但在具体的敛财过程中,并不要求前者中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暴力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等暴力犯罪获取不法利益,又可以通过赌博、贩毒等非暴力犯罪扩充经济实力。二是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解释》对于“经济实力”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对此也未规定数额标准。我们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不对“经济实力”规定具体数额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并不等于没有要求。对此,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水平、利润空间等因素,综合评判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是否足以支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是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因此,获利之后是否用于支持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或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历来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重要参考指标。同时,由于在发展水平、组织化程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分配、使用非法所得时也会有所区别,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的精神,只要将所获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或者组织犯罪即可,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将获利的全部或绝大部分用于“犯罪再生产”。四是正确把握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如前所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司法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十分典型,因此,在认定方法上要特别注意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用辩证的、联系的观点分析“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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