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名】
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依本条具体规定确定,须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条规定为过失的,从其规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及社会的善良风俗。聚众淫乱行为违背公共道德,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危害社会善良风俗与公共生活安宁。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或以公开方式实施淫乱行为。
(一)聚众:须多人(三人以上)共同参与;
(二)淫乱:须为性行为或类似淫秽行为;
(三)引诱未成年人参加的,加重处罚。
【法定刑分析】
聚众淫乱罪: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强奸罪(第236条)的区别:本罪须是多人自愿参与的聚众淫乱行为;强奸罪须有违背他人意志的强迫手段。(2)与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区别:后者须以引诱手段使未成年人参与,加重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法定刑更重。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王某旭、杨某田等聚众淫乱案
入库编号:2024-05-1-282-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采取拉拢腐蚀、蛊惑人心、煽情刺激等手段,将不特定多人纠集在一起进行淫乱活动,并负责规划聚众淫乱方案、联系参与人员、提供淫乱场所、指导淫乱活动过程、录制淫乱视频等的,系在聚众淫乱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应当认定为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
关键词:刑事、聚众淫乱罪、组织、策划、指挥、首要分子
【司法解释】
经检索,目前未查询到专门针对本条的独立司法解释。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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