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原文】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构成赌博罪;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设有两档量刑;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境外赌博情节严重的,参照开设赌场罪处罚。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构成本罪;单位不作为本罪主体,相关人员依个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主观方面
赌博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主观上追求经济利益),开设赌场罪同样要求故意,且通常伴有营利目的。参与普通赌博(输赢较小)不以犯罪论处,须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或情节标准。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赌博行为破坏社会公序良俗,诱发犯罪,危害家庭和社会稳定;开设赌场还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益,社会危害性更大。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条规定了三种行为类型:
(一)赌博罪:聚众赌博(组织3人以上赌博,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数额或人数标准)或以赌博为业(以赌博作为主要谋生手段);
(二)开设赌场罪:设立固定赌博场所或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包括网络赌场代理;
(三)组织境外赌博:组织中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法定刑分析】
赌博罪:
第一档(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
第一档(开设赌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档(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开设赌场罪第一档或第二档处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诈骗罪(第266条)的区别:设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进而施暴索财的,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向输钱者索还财物,应以抢劫罪而非赌博罪处理;单纯诱骗参赌未使用暴力的,以赌博罪定性。
(2)与非法经营罪(第225条)的区别:两罪可能重合,但利用网络开设赌博平台且规模较大的,应以开设赌场罪(第303条第2款)定罪,不再另定非法经营罪。
(3)与洗钱罪(第191条)的区别:明知赌博所得而协助转移的,可能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赌博罪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指导案例105号: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18-18-1-286-001(指导案例105号)
裁判要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招揽赌客,根据竞猜游戏网站的开奖结果等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博规则,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网络赌博活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网络赌博、微信群
案例标题:指导案例106号: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18-18-1-286-002(指导案例106号)
裁判要旨:以营利为目的,通过邀请人员加入微信群,利用微信群进行控制管理,以抢红包方式进行赌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网络赌博、微信群、微信群抢红包
案例标题:指导案例146号:陈庆豪、陈淑娟、赵延海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0-18-1-286-001(指导案例146号)
裁判要旨:以“二元期权”交易的名义,在法定期货交易场所之外利用互联网招揽“投资者”,以未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按照“买涨”“买跌”确定盈亏,买对涨跌方向的“投资者”得利,买错的本金归网站(庄家)所有,盈亏结果不与价格实际涨跌幅度挂钩的,本质是“押大小、赌输赢”,是披着期权交易外衣的赌博行为。对相关网站应当认定为赌博网站。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二元期权”、赌博网站
案例标题:夏某华等人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5-1-286-001
裁判要旨:1.开设微信赌博群,利用抢红包等方式进行赌博的,可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在微信红包赌博中,通常由发起者建立赌博微信群,并制定赌博游戏规则,通过分工合作对群成员参与赌博实施严格控制。发起微信红包赌博且对赌博群施以严格控制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
2.组织微信群赌博的“情节严重”如何适用法律呢?我们认为,由于组建微信群赌博,无论是人员规模、公开程度、获利途径和方式、专业化程度,都与网络赌博中的开设赌场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认定开设赌场罪的“情节严重”。
3.凡为赌博目的而投入的资金,均应认定为赌资。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微信群抢红包、赌博
案例标题:王某等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1
裁判要旨:1.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2.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提供服务
案例标题:翁某某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2
裁判要旨:利用网络应用开展棋牌活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属于开设赌场变相牟利的行为,应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综合考量。行为人明知参赌人员系为赌博利用游戏应用,仍为其建立微信群并设定赌博规则,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组织、管理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网络棋牌游戏软件进行赌博,并以限定群内人员虚拟游戏币购买渠道、消耗规则、现金兑换规则等方式变相收取参赌人员费用而非法获利的,属于变相牟利,应视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行为。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网络棋牌平台、微信群、变相牟利、设定赌博规则
案例标题:邵某等人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3
裁判要旨:在“百家乐”赌场平台中,洗码量是赌博平台与下级代理之间进行利益分配的基础性数据,可以客观地反映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操纵参与“百家乐”网络赌博的真实交易量,同时根据行规,账号使用人亦根据洗码量与平台结算。故对于此类案件,应以涉案赌博账号中的洗码量而非最初投入额作为赌资数额及构成“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据。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网络赌博、赌资数额、洗码量
案例标题:唐某等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4
裁判要旨:开设赌场罪必须以赌场为依托从事营利性活动,赌场一般具有专门场所、面向不特定人群、专设赌博项目、提供资金结算、固定盈利方式等要素。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片面适用“赌资数额”“渔利数额”的单一入罪标准,应综合考虑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和社会影响等客观情况;当构成开设赌场罪时,还应综合考量上述日均数额、运营时长等,审慎认定“情节严重”,正确量刑。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网络赌博、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梁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5
裁判要旨:被告人为境外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虽然该行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却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抗诉、监督范围、帮助行为
案例标题:汪某某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6
裁判要旨: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的服务费或帮助收取赌资数额达到相关法律规定的,属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赌资、支付结算服务、共犯
案例标题:于某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7
裁判要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明确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故利用掌握的赌博网站会员账号行使代理权,聚集多人长期在相对固定的微信群内进行赌博,组织多人并使用同一会员账号在赌博网站投注的,系开设赌场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网络赌博、代理、投注
案例标题:辛某某、郑某某等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8
裁判要旨:行为人运用以销售商品为名的网络平台,通过虚假宣传的方式引诱客户参与平台购物升级活动,实际上是以营利为目的,吸引社会公众参与竞猜赌博,以购物升级的方式变相接受社会公众投注,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网络购物平台、虚假宣传、竞猜赌博
案例标题:张某、裴某某等开设赌场罪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09
裁判要旨: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一一对应的证据收集标准确实难以达到。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相关言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记录被害人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涉案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跨境、网络、证据审查
案例标题:刘某琼等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0
裁判要旨:借助正规彩票的信息,为个人赌博提供一个获取非法所得的平台,其行为本质是招引人员竞赌,不具有非法经营、销售的特点。从侵害的法益上看,其违法行为不是扰乱市场交易管理秩序,而是侵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利用彩票信息竞赌、接受投注
案例标题:宣某某等开设赌场案
入库编号:2023-06-1-286-011
裁判要旨:开设“网络赌场”一般是指组建赌博网站接受投注、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代理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以及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行为。明知系赌博网站的赌资,仍然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赌博网站、资金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5月11日)相关规定: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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