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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 第312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日期:2026年04月02日 | 来源:深圳龙岗律师网 |  作者:深圳龙岗律师网 | 字体:

【法条原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法条概括】

本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赃物罪"的现代表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其他方法予以掩饰隐瞒的,依法定罪;情节严重者加重处罚;单位可构成本罪。

【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实践中常见主体有收购赃物的二手商、帮助转账的中间人等。

二、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要求"明知"——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处置的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应当知道"依据司法解释,可根据交易异常、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等情形综合判定。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的追缴权利,以及由此保护的被害人财产恢复利益。掩饰隐瞒行为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诉,是犯罪活动的重要辅助手段。

四、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方式之一对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进行处置:
(一)窝藏:秘密保管赃物;
(二)转移:将赃物从一处移至另一处;
(三)收购:以购买方式取得赃物;
(四)代为销售:受托替犯罪人变现赃物;
(五)其他方法:如以转账方式转移资金、提供账户等。

【法定刑分析】

第一档(一般掩饰隐瞒):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档(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依自然人标准处罚。

【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与洗钱罪(第191条)的区别:洗钱罪仅针对特定上游犯罪(毒品、黑社会组织、恐怖活动等七类),且行为人须为掩盖资金来源而实施;本罪适用范围更广,上游犯罪不限类别。上游为七类特定犯罪时,适用第191条;其他上游犯罪适用本条。
(2)与窝藏、包庇罪(第310条)的区别:第310条藏匿的是"人";本罪处置的是"物"(犯罪所得)。两者可能并存,依不同条款分别定罪。
(3)与赃物共同犯罪的区别:事前通谋参与上游犯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仅事后知悉上游犯罪并予以掩饰的,才适用本条。

【相关案例】
案例标题: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4-1-300-001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应结合主观故意、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数”,并把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一,基于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次数”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从刑法体系上看,作为入罪条件的“次数”与作为情节加重的“次数”具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十次以上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处情节加重的“次”应作严格认定,进行限制性理解。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第二,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认定“次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原则上认定“一次”。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次收赃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第三,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行为人对处置涉案财物具有主动性或随意性,对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数十次出售。但无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了多少次,相应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客体只有一个,多次收赃行为实质上属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认定多次。
第四,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进行了整体性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等同于一个整体,可以评价为上述“第一”或“第三”规制的范围,则无论收赃多少次在评价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次数时亦应认定为“一次”。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情节、次数

案例标题: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2
裁判要旨:1.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过驳、运输非法海砂的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跨区域且涉多部门协调,举报线索又多在运输环节,造成海砂的具体来源难以查证,具体上游犯罪人情况不清,实践中,过驳、运输非法海砂案件的上游非法采矿罪往往难以立案追查。办案机关应当围绕非法采矿罪的构罪要件,全面收集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
2.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认定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主观上必须明知其非法过驳、运输的海砂系上游犯罪非法采挖的海砂。2023年6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行为人明显违背航海常规操作或者存在明显异常行为,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等十种行为,如故意关闭船舶识别系统或船舶上有多套船舶识别系统等,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系明知。海警机构、检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嫌疑船只存在异常关闭AIS、“甚高频”联络吸砂船等异常行为证据的基础上,结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台湾浅滩相关海域颁发采矿许可证情况的函》,查明涉案时间内过驳海域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综合推定被告人对过驳、运输的海砂系非法采挖的海砂存在主观明知,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采矿罪、过驳、运输犯罪所得财物、明知

案例标题: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3
裁判要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下游犯罪的审判。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查证属实

案例标题: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4
裁判要旨: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转移、窝藏

案例标题: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6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正常追诉,即由于存在掩饰、隐瞒行为,致使司法机关无法正常追诉上游犯罪,因此从处罚该罪的立法意图来看,并不要求上游犯罪经过司法审判。只要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就可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构成犯罪。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事实成立

案例标题:贾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9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在明知的内容、犯罪对象及侵犯的犯罪客体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毒赃”应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及的犯罪所得,而非涵盖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涉及的所有毒品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物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赃款,仍以运输方式帮助其掩饰、隐瞒的,应适用一般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明知

案例标题: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0
裁判要旨: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以“明知”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前提。此处“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是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一般来说,是指被告人在供述时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而“应当知道”是指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却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综合判断所认定的“明知”。对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其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
2.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行为人不构成“情节严重”,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应当知道、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标题: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1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拆解农用车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将盗窃来的赃车进行分解,从而便于售卖零件,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盗窃犯罪赃物的追缴。拆解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拆解农用车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农用车毁坏的结果,但其拆解车辆的主观目的不是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而是便于将赃车转卖牟利。行为人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而将犯罪所得的财物损毁,触犯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个罪名。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且规定该数个罪名的不同法律条文之间没有重合关系,即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定刑设置来比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更重,因此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拆解、农用车

案例标题: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裁判要旨: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网络支付结算行为

案例标题: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3
裁判要旨:1.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上游犯罪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窝藏”行为。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量刑时应注重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他方法、窝藏、情节严重

案例标题: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06-1-300-001
裁判要旨: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此处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2.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游犯罪、犯罪成立

案例标题: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3-11-1-349-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键词:刑事、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长江生态环境

案例标题:宗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入库编号:2024-06-1-356-013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告人除贩卖被查获在案的毒品外,还曾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但此前的毒品交易已完成,毒品未能查扣在案。这种情况下,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审查要从严把握,认定被告人此前的贩毒事实,要求被告人供述、同案或者另案被告人供述、购毒人员证言之间关于交易毒品时间、地点、次数、人数、数量、价格等情节相互吻合,并且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对部分毒品实物在案、部分毒品未查扣在案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数量并非量刑的唯一情节,不能仅简单考虑毒品数量,还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贩毒次数、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是否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首、立功等情节等综合裁判。
关键词:刑事、贩卖毒品罪、毒品实物、多次贩毒

案例标题:袁某君等非法捕捞水产品、尹某燕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案
入库编号:2024-11-1-343-002
裁判要旨:收购者明知其收购的水产品系非法捕捞所得,仍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非法捕捞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应当与非法捕捞者承担渔业资源损害恢复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刑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标题:罗某福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入库编号:2025-11-1-344-001
裁判要旨:1.对于涉野生鸟类蛋卵、幼鸟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蛋卵的无精率、孵化率、幼鸟成活率及亲鸟补窝产卵等鸟类正常野外繁殖过程中的自然生态现象,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人为终结野生鸟类繁殖活动、违背自然繁殖规律不同,不应当作为扣减涉案鸟类损失的依据。
2.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应当落实恢复性司法理念,科学统筹案件办理和涉案野生动物救助保护,特别是对不具有放归条件、需要救护的活体野生动物及其蛋卵、幼崽,加强工作衔接配合,会同相关责任部门依法及时救助处置,避免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进一步扩大。
关键词:刑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然繁殖、损失扣减、活体野生动物、救助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相关规定: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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